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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12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雷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雷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雷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日,双方举行婚礼。2008年12月9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3月27日,双方生育女儿雷某。女儿雷某出生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5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雷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同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6日,本院做出(2016)甘05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胡某提出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还查明,2009年3月27日,双方生育女儿雷某。自2014年10月至今,雷某由被告雷某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本院(2016)甘05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甘0503民初111号民事卷宗材料,对被告雷某的电话询问录音,对原、被告户籍地村民吴宗贵、张秀云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程序审核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雷某如何抚养。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2016年5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提出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提出三次离婚诉讼。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雷某如何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自2014年10月至今,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雷某涵由被告雷某抚养,雷某随被告雷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不利。故雷某涵应由被告雷某继续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雷某由被告雷某抚养,原告胡某应负担雷某涵的抚养费。本院根据雷某生活所需、被告胡某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胡某每月负担雷某的抚养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雷某由被告雷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胡某每月负担雷某涵的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至雷某涵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斌代理审判员  高建智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漆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