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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瑞明与唐建国、唐爱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明,唐建国,唐爱民,唐爱权,王鸿芳,肖连红,唐诗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66号原告:范瑞明,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国,男,汉族,1948年2月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民,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权,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鸿芳,女,汉族,1946年4月2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肖连红,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唐诗佳,女,汉族,1997年7月16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肖连红,系唐诗佳母亲。原告范瑞明诉被告唐建国、唐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叶花和被告唐建国、唐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唐爱权、王鸿芳、肖连红和唐诗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叶花和被告唐建国、唐爱权、王鸿芳、肖连红以及被告唐建国、唐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金水丽苑XXX号XXX室房屋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唐建国、唐爱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金水丽苑四期的大套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房款。2016年5月,被告实际获得二套动迁房,一套金水苑四期32号1302室房屋,面积为85.32平方米;另一套是金水苑四期22号502室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就房屋交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起诉法院。被告唐建国、唐爱民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韩仁欢有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实为借款关系。其次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为全家共有财产,两被告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唐爱权、王鸿芳辩称,自己不知道唐建国、唐爱民出售房屋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肖连红、唐诗佳辩称,肖连红已经和唐爱民协议离婚,系争的房屋是肖连红、唐诗佳应得的份额,现也由自己居住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建国、王鸿芳系夫妻关系,唐爱民、唐爱权系其子女;被告唐爱民与被告肖连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唐诗佳系被告唐爱民、肖连红的女儿。2011年5月15日,被告位于现代农业园区陈谊村公谊302号宅基地房屋遇动迁,由被告唐建国出面与拆迁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动迁家庭户安置人口确认表中,六被告作为安置对象,共安置有效面积270平方米。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唐建国、唐爱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唐建国、唐爱民将奉贤区金水苑四期110平方米房屋以1,1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因金水苑四期的房屋未交房,故房屋门牌号以实际交房为准,面积以交房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拿到房屋钥匙当天,被告交房原告。并约定2014年5月5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余款待过户当天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供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给被告唐爱民。2016年5月17日,被告安置取得位于金水丽苑(即金水苑四期)22号502室(108.69平方米)和32号1302室(85.32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另,被告曾取得金水佳苑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在金水苑五期尚有一套安置房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唐建国、唐爱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唐爱权、王鸿芳、肖连红和唐诗佳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唐建国、唐爱民出售系争房屋的情况,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唐建国作为户主与拆迁人进行的签字,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和唐建国、唐爱民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户家庭存在矛盾等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唐建国、唐爱民有代表家庭签订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唐爱权、王鸿芳、肖连红和唐诗佳的意见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拿到房屋钥匙当日即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国、唐爱民、唐爱权、王鸿芳、肖连红、唐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范瑞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水丽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