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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1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炳昌与刘春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昌,赵春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6068号原告刘炳昌,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芝,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雪德利机电销售服务中心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春芝与被告刘炳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昌及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赵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昌诉称:2004年4月28日,赵春芝与案外人刘炳绪(系被告刘炳昌之兄,已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赵春芝使用。合同第5条约定出租院落进入大门通道不少于5.5米,并打理平整。第九条约定除约定场地外,其他场地不得出租转让。2008年5月,刘炳绪死亡,其所留遗嘱将赵春芝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刘炳昌继承。因赵春芝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建造简易房并擅自转租。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刘炳昌与赵春芝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炳昌承担。被告赵春芝辩称:不同意刘炳昌的诉讼请求。认可刘炳昌所述与赵春芝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但是赵春芝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无禁止建造房屋及转租的约定且赵春芝无转租的事实。合同第9条约定:“租赁房可以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加盖二层轻体房。如果用于再出租,自出租之日起轻体房的出租费在连续五年后的20%付给出租方。其他场地不得用于出租转让。”其中“其他场地不得出租转让”是赵春芝手写填加的内容,是为了保障赵春芝的权利而对出租方作的约束。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赵春芝与案外人刘炳绪(系刘炳昌之兄,已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赵春芝使用。刘炳绪留有遗嘱将与赵春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刘炳昌继承,2008年5月,刘炳绪死亡。协议第6条约定:进入大门通道不少于5.5米,并打理平整(注24小时人车方便通行)。协议第9条约定:“租赁房可以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加盖二层轻体房。如果用于再出租,自出租之日起轻体房的出租费在连续五年后的20%付给出租方。其他场地不得出租转让。”其中“其他场地不得出租转让”系手写填加的内容。合同条文中无其他关于转租或再出租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刘炳昌与赵春芝就位于北京市大兴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土地及房屋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炳昌以赵春芝擅自增加房屋及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中无禁止增建房屋及禁止转租的约定,故刘炳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炳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刘炳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平阳-2--1--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