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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伍胜利等2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胜利,杨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胜利,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钟鸣、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婷,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胜利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杨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7)湘02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胜利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伍胜利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伍胜利在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中鸿国际公寓1座1113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392克)给被告人杨婷。2、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伍胜利在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中鸿国际公寓1座1113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8克)给杨婷。2017年1月10日晚,罗某某、彭某某、陈某先后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国际公寓2座1204号房间。该房间系伍胜利出资办理居住。由伍胜利提供毒品,罗某某、彭某某、陈某先后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0日晚,杨婷在接到周某某的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电话联系伍胜利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株洲市芦淞区平和堂国际公寓2座1204号房间见面。因公安民警进行毒品检查,杨婷以及房间内吸食毒品的罗某某、彭某某、陈某均被传唤进行调查。经杨婷以及罗某某等人的交代,���胜利涉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民警于当晚将此后回房间的伍胜利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2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8.98克和20粒红色片剂1.9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红色、白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被告人杨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6日23时许,杨婷在株洲市天元区五桥头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周某某。2017年1月10日23时许,杨婷在平和堂公寓2座1204房被抓获,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罪行。综上,伍胜利贩卖毒品2次,共计13.83克,杨婷贩卖毒品1次,共计4.782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3、提取笔录、手机微信采集照片;4、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彭某某、陈某的证言;5、被告人伍胜利、杨婷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平和堂家佳公寓出具的证明;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伍胜利、杨婷的人口信息。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胜利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数量较大;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婷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伍胜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婷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在盘查中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伍胜利处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尚未流入社会,对该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伍胜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从伍胜利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八点九八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点九六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伍胜利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700元,杨婷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均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伍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从被告人伍胜利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八点九八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点九六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伍胜利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杨婷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伍胜利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侦破过程中存在对其刑讯逼供;2、伍胜利没有贩卖毒品;3、毒品数量计算有出入。伍胜利的辩护人尹国义、陈钟鸣辩护提出:1、本案伍胜利的毒品来源、上线及价格未查实;2、伍胜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当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胜利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杨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伍胜利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伍胜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伍胜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婷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在盘查中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伍胜利处扣押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犯罪所得毒资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伍胜利上诉提出“本案侦破过程中存在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数量计算有出入”的理由。经查,伍胜利在一审开庭前有多次有罪供述,包括侦查阶段在看守所的供述、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且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亦未提供任何线索或材料,对伍胜利的供述应予采信。伍胜利贩卖毒品给杨婷的事实有杨婷通过微信账给伍胜利的转账凭证、杨婷与伍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伍胜利系贩卖毒品的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算为贩卖数量。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胜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伍胜利的毒品来源、上线及价格未查实;伍胜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当考虑”的理由。经查,本案伍胜利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毒品的来源、上线、价格未查实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伍胜利在一审开庭时对其贩卖毒品给杨婷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及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法定量刑起点对其予以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建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