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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海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05号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茅东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海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0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程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海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乡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报监理审核、发包人批准,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发包人未提出异议”推定合同有效没有依据。2.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期满后脚手架使用费条款判决城乡建设公司承担高达346万余元的超期使用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的涉案钢管租赁工程量计21000平方米是根据设计和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如果对该工程量有争议,应通过司法鉴定解决。城乡建设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提出了对租赁物钢管的使用面积及用量参照使用年度的市场信息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3.因客观原因主合同工期延长,案涉合同系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而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条款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海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海冉��司具有脚手架工程的一级资质,分包合同有效。2.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超过工期应继续支付脚手架价款不属于违约条款。3.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应以该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城乡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海冉公司具有脚手架作业一级资质,城乡建设公司与海冉公司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对分包合同亦未提出异议,城乡建设公司以分包合同未报监理审核和经发包人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案涉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如因城乡建设公司原因需继续使用脚手架,延期期间使用费按该���同约定的日均工程款计算并按月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乡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因双方对延期使用费约定明确,双方出具的决算单亦备注,脚手架尚未实际拆除,所有延期费用根据实际拆除时间另行结算,城乡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延期费用。在此情况下,城乡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城乡建设公司虽称延期系因其与发包人的主合同延期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在其与海冉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因城乡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延期继续使用涉案脚手架,城乡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延期使用费,城乡建设公司主张该约定系违约金条款应予以调低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