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晓玲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玲,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何宁,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初56号原告:何晓玲,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洋,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负责人:张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宁。第三人:何宁,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玲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脊村村委会)、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升公司)、何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张浩洋,被告中脊村村委会负责人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秉红,第三人何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杜文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本金161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364.437333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将其诉讼请求本金减少为1290元,利息相应降低。事实及理由:中脊村村委会于2010年6月将“城乡统筹中脊村三期永久安置房”项目委托四川锦盛集团开发,锦盛集团又将该项目委托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后川恒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由第三人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且龙门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中脊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同意与洪升公司之间仍按其与锦盛集团签订的《中脊村三期永久性安置房修建协议》。按照《修建协议》约定,洪升公司对该项目的修建进行全额垫资,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承建,洪升公司以取得《乡村旅游示范区暨灾后重建永久性居住区》项目征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为对价。如洪升公司最终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脊村村委会同意支付洪升公司的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修建协议》履行过程中,洪升公司陆续向该项目进行垫资投入,且洪升公司最终并未取得《修建协议》约定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何晓玲系洪升公司股东之一,在洪升公司履行前述垫资义务期间,何晓玲等股东陆续向洪升公司提供资金以用于中脊村项目开发。截止2012年7月,原告共提供资金1618万元。2012年7月16日,洪升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对公司股东的现金投入部分,由洪升公司出委托,经中脊村村委会认可后,由各股东直接与被告抵房或收款。此后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宁向中脊村村委会出具“洪升公司各股东实际(现金)投入清单”,并要求中脊村村委会按照清单所载金额向各股东直接付款。中脊村村委会认可并同意按清单上载明金额向原告何晓玲付款。现中脊村修建项目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中脊村村委会仅向原告何晓玲付款263.8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而洪升公司亦拒不向原告付款。综上,洪升公司及何宁既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又拒不向原告清偿债务,洪升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脊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其垫资款本金为1618万元的金额不实,其享有的债权金额尚不确定。洪升公司、实际施工人、中脊村村委会共同确认洪升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中支付的金额合计2188万元,而何宁提供的数据为2308.2万元,两者相差120.2万元。《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中脊村村委会认可原告的投入为1290万元。首先,原告对情况说明反映的数据不予认可。其次,该情况说明系中脊村村委会依据何宁提供的数据推算而来,如果何宁的数据不准确,那么推算结果也不准确,刘仁红已经提出何宁提交的数据中存在200万元误差。洪升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根据《股东会纪要》和《会议纪要》,中脊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仍未成就。中脊村村委会虽然提前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但不能证明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洪升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动解除了垫资建房合同,系该公司违约,没有权利主张任何利息。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的责任不是中脊村村委会造成的。就洪升公司总垫支本金2188万元而言,各股东享有的份额未确认,且争议较大。洪升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关程序及手续,中脊村村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会议纪要》不再向洪升公司股东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宁辩称,洪升公司2012年连续四次召开股东会,解除何宁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何晓玲直接与中脊村村委会结算,与何宁无关。第三人洪升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5日中脊村村委会、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三方签署一份《中脊村三期永久性安置房修建协议》,约定委托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垫资修建中脊村三期永久性安置房。此后,四川锦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中脊村三期永久性安置房等。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宁又与四川川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洪升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0年6月26日,中脊村村委会、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洪升公司受锦盛集团委托全额垫资修建中脊村集中安置房,中脊村村委会同意按前述《中脊村三期永久性安置房修建协议》条款执行,同意洪升公司以锦盛集团的名义直接进行结算,所垫付工程款抵付洪升公司应付270亩土地的拆迁安置费用,待洪升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相互找补。2011年4月20日,中脊村村委会向洪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对你公司所投入到我村安置房建设的资金,在你们未获得土地时,我村将用所销售的房款或房源给予你们抵付,保障你们的资金安全及合法收益……工程(第三期安置房)交付后,根据2010年6月26日我村、镇两级对你们的承诺,你公司可直接与我村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及资金往来手续。”洪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修建后中途退出。此外,洪升公司还垫资了部分一、二期项目监理费及四期项目回填基础费用。洪升公司成立后仅运作了涉案项目,中脊村村委会及洪升公司各股东均认可垫资的工程款金额为2188万元。2011年11月25日,四川正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洪升公司股东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投入资金情况进行了审计,所作出的川连会审(2011)208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洪升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240万元;洪升公司股东为何晓玲、何宁、刘仁红、林茂川四人,何晓玲实际投入资金13,100,000元,其中项目资金12,380,000元,注册资本720,000元;何宁实际投入资金8,788,000元,其中项目资金8,068,000元,注册资本720,000元;刘仁红实际投入资金8,000,000元,其中项目资金7,520,000元,注册资本480,000元;林茂川实际投入资金4,200,000元,其中项目资金3,720,000元,注册资本480,000元。2012年7月16日,洪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其中第1、2条载明:“1.由唐明春会计协助四川同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各股东投资到洪升公司的实际到账股本金(现金),并由何宁、刘仁红、林茂川、何晓玲共同签字确认;由唐会计协助审计公司审计洪升公司自成立以来在中脊村项目总共现金实际投入情况,已收、已付及应收中脊村项目工程款资金明细情况,并由中脊村委会及何宁、刘仁红、林茂川、何晓玲共同签字确认;涉及项目经理,中脊村收支明细必须函证;审计报告出来后必须经四股东签字认可方才生效。2.何宁、刘仁红、林茂川、何晓玲的股本金(现金)部份,经四股东确认后由绵阳洪升公司出委托,经中脊村认可后,均由各股东直接向中脊村委会抵房或收取,洪升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各股东自行承担责任。”何晓玲、何宁、刘仁红、林茂川均在纪要中签字确认。2012年8月30日,中脊村村委会、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及洪升公司各股东共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二、三、五条载明:“一、中脊村三期安置房未完工程由何宁与龙门镇中脊村村委会共同负责继续出资修建,支付民工工资等,直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二、洪升公司股东按照2012年7月16日《股东会纪要》第1条约定进行财务审计(截止2012年8月31日为止)。审计报告作出后,洪升公司全体股东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捺印确认后递交龙门镇中脊村村委会,龙门镇中脊村村委会按照洪升公司2012年7月16日《股东会纪要》第2条执行。三、自2012年9月1日起,洪升公司的行政与财务印章停止对外使用,目前洪升公司各股东所持有保管的公司印章、资料等仍由各股东各自保管,维持现状,所有与村上的来文来函以及资金结算均以四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字为准。……五、村委会同意按承诺书条款向各股东出具四个股东确认的审计金额办理房屋抵押协议(或现金支付)”。前述两份会议纪要签订后,洪升公司未按照纪要完成审计工作。但中脊村村委会陆续向洪升公司各股东支付款项共计1223.8万元,其中向刘仁红支付540万元,向林茂川支付420万元,向何晓玲支付263.8万元。2015年1月5日,何宁个人向中脊村村委会、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发出一份《工作函》,其内容包括要求中脊村村委会向洪升公司各股东支付投资款时严格执行2012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等。工作函后附《投入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何晓玲投资1290万元(扣除借支20万元),刘仁红投入598.2万元(扣除借支1.8万元),林茂川投入420万元,何宁投入0元。2015年11月16日,中脊村村委会向何晓玲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过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何宁向我村出具何晓玲投资款确认函,我单位应向洪升公司股东何晓玲支付投资款1290万元整,前期我单位已经向何晓玲支付263.8万元投资款。我村还应向何晓玲支付1026.2万元。经过我单位与何晓玲多次协商,用我村三期安置房36套住宅,合计3454.38平方米,担保621.7784万元投资款……”。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何晓玲举证《情况说明》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中脊村村委会在何晓玲所持复印件上再次加盖印章。何晓玲在诉讼中举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加盖洪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投资款结算确认书》,载明“经核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何晓玲共计向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该项目上投入资金1625万元,予以确认。针对何晓玲投入的资金,绵阳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投资回报2.5%每月向何晓玲支付投资回报,共计2884.38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71个月)。”诉讼中,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向洪升公司刘仁红、林茂川核实了相关投资情况,林茂川认可其投资420万元,且已经清退完毕;刘仁红不认可何宁所出具《投入清单》的数据,认为对其投资金额少计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中脊村三期永久性安置房修建协议》、《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专项审计报告》、《股东会纪要》、《会议纪要》、《工作函》、《投资款结算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2012年8月30日《会议纪要》中载明“自2012年9月1日起,洪升公司的行政与财务印章停止对外使用”,何晓玲所举证《投资款结算确认书》所载明的何晓玲投入资金及投资回报未经洪升公司其他股东确认,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予。根据2012年7月16日洪升公司《股东会纪要》第1、2条以及2012年8月30日中脊村村委会、涪城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与洪升公司各股东《会议纪要》第二、三、五条的内容,中脊村村委会与洪升公司各股东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按照前述《股东会纪要》、《会议纪要》的约定,中脊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包括洪升公司再次进行审计等,以确定债权金额及各股东应当领取的份额。此后,洪升公司虽未按照纪要完成审计工作,但中脊村村委会仍然陆续向洪升公司各股东支付款项共计1223.8万元,并向何晓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扣除已付金额后还应向其支付1026.2万元。中脊村村委会在会议纪要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向洪升公司各股东付款并向何晓玲确认欠款的行为是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中脊村村委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原则上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情况说明》载明其依据是何宁对洪升公司各股东投资金额作出的确认,而何宁单方面对洪升公司各股东投资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与前述《股东会纪要》、《会议纪要》约定不符,其中存在争议的200万元投资应以洪升公司股东约定的方式解决,何宁无权直接进行确认,否则有损洪升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其次,根据川连会审(2011)208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何晓玲的投资款金额中包含其已经缴纳的洪升公司注册资本72万元,何晓玲作为洪升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其实缴的注册资本金。故该72万元只能属于洪升公司债权,而不能直接退回公司股东。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之规定,本院认定中脊村村委会出具前述《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中脊村村委会以《情况说明》向何晓玲作出的承诺中,扣除洪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争议的部分以及公司注册资本金部分,其余部分的754.2万元应当履行。对于洪升公司股东之间存争议的投资金额,应在洪升公司依照《股东会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完成审计或洪升公司各股东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确定投资总金额及各股东份额后主张权利。对于属于洪升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投资,应由洪升公司主张权利,何晓玲等人作为出资股东,应通过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进行公司解散、清算方可收回出资。欠款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由于《股东会纪要》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中脊村村委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承诺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前述754.2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中脊村村委会认可了何宁所确认的投资款金额,虽然洪升公司股东刘仁红主张何宁对其投资金额少计200万元,但即便刘仁红的主张属实,既有可能属于何宁所确认的总投资金额应增加200万元,也有可能在总投资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需要调整各股东所占份额,但不可能造成总投资金额的减少。故中脊村村委会以刘仁红提出异议为由主张《情况说明》内容全部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洪升公司成立后仅运作了涉案项目,虽然中脊村村委会及洪升公司各股东均认可垫资的工程款金额为2188万元,但无论按照何宁所出具《投入清单》还是刘仁红的主张,洪升公司各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均大于2188万元,差额部分应理解为公司的日常运转等造成的财务亏损。根据《股东会纪要》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在洪升公司中途退场的情况下,中脊村村委会同意退还洪升公司各股东的实际投入,并非仅仅返还垫资工程款,应视为对洪升公司垫资修建行为的补偿。中脊村村委会主张其付款总额不应超过2188万元的抗辩与《会议纪要》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事实上,中脊村村委会在已向洪升公司各股东支付1223.8万元的情况下,确认尚欠何晓玲1026.2万元,金额之和也已经大于218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晓玲支付工程款754.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922元,由何晓玲负担190000元,由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严 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