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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24号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69889683。法定代表人:冯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联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南公司支付原告沃联公司混凝土货款4720780.5元及违约金421460.94元,合计51422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因承建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品房项目,在原告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型号、价格、结算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截止2015年11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1073047.5元的混凝土,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6352267元,欠原告货款472078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南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因承建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品房项目,在原告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华南公司,乙方即原告沃联公司,六、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二)……(3)、余下所有款项,在甲方主体工程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结算款。七:甲方责任:1、甲方项目负责人:郭明清,联系电话:1398037****,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十一、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对账,对账确认单载明:合同总价款21073047.5元,已付款16352267元,尚欠货款4720780.5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被告的现场代表张泽军和项目负责人郭明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华南公司承建的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品房项目已于2016年1月8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建设单位竣工总结报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沃联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因买卖混凝土建立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对账,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0780.5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郭明清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郭明清有权进行结算,郭明清与原告的对账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应对被告华南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账后被告华南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引发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20780.5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21073047.5元为基数,按2%计算)42146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建的“银林御景湾”商品房已���2016年1月8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合同总价的2%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21460.94元(21073047.5元×2%)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20780.5元及违约金42146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96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荣龙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