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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福铅、焦自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铅,焦自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79号申请执行人:王福铅,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执行人:焦自奎,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王福铅与被执行人焦自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本金76000元及诉讼费234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王福铅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焦自奎名下的鲁L×××××号牌车辆,但未找到其下落,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焦自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79号申请执行人王福铅与被执行人焦自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