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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幼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幼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幼容,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幼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幼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4日至同月9日,被告人刘幼容为非法牟利,在其承租的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0号民房内提供场所供陈某、林某、郑某、章某1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渔利。至同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为止,被告人刘幼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幼容在其承租的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0号民房内供陈某、林某、郑某、章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六次。被告人刘幼容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幼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幼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租房合同、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刘幼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林某、潘某、黄某、郑某、章某1、彭某1、肖某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刘幼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幼容为非法牟利,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幼容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非法获利,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刘幼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幼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幼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高顺人民陪审员  郑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永康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