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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晓彤、范伟与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伟,徐晓彤,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权金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彤,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悦卡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徐晓彤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劲松孵化器3012号)。法定代表人:王士丞,首席策划师。上诉人范伟、徐晓彤因与被上诉人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伟、徐晓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耀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我极为不公。耀喜公司实质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无权要求我支付违约金;一审中耀喜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最终未选择由耀喜公司提供婚庆服务是有充分理由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对我极为不公。耀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和范伟、徐晓彤签订合同之后就准备了主持、化妆、摄影师以及设备的安排工作。耀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范伟、徐晓彤支付违约金11650元,诉讼费由范伟、徐晓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耀喜公司与范伟、徐晓彤签订《婚礼合同书》,约定,由耀喜公司为范伟、徐晓彤提供婚礼庆典服务,婚礼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价款总计为23300元;任一方如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即11650元支付违约金。关于策划、主持等具体事项并未约定,范伟、徐晓彤未向耀喜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后范伟与徐晓彤提出取消婚礼,耀喜公司与范伟、徐晓彤未再继续履行上述《婚礼合同书》。现耀喜公司来院起诉,主张合同签订后,耀喜公司开始婚礼的筹办工作,确定摄像、司仪、化妆、场地布置等人员,因范伟、徐晓彤违约,给耀喜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范伟、徐晓彤支付违约金11650元。审理中,耀喜公司称已经为婚礼外聘了摄像、司仪、化妆、场地布置等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范伟、徐晓彤认可耀喜公司为其发送了主持视频及化妆师的微信。一审法院认为,耀喜公司与范伟、徐晓彤签订《婚礼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范伟、徐晓彤表示取消婚礼,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书,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耀喜公司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耀喜公司称已经为婚礼外聘了摄像、司仪等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耀喜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考虑范伟、徐晓彤已经违约,且认可耀喜公司向其发送了主持及化妆师的相关信息,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范伟、徐晓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元。二、驳回耀喜(北京)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范伟、徐晓彤主张其与耀喜公司签订《婚礼合同书》时,双方未就合同价款、违约金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婚礼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系空白未填写状态,但称其所持有的《婚礼合同书》已扔掉,无法向法院提供。本院认为:范伟、徐晓彤与耀喜公司签订的《婚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伟、徐晓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耀喜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范伟、徐晓彤向耀喜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范伟、徐晓彤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就违约金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相关条款系空白未填写状态,但又称合同已扔掉,不能向法院提供,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耀喜公司就主持人、化妆师的选择与范伟、徐晓彤进行过沟通,范伟、徐晓彤关于耀喜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范伟、徐晓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伟、徐晓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桃审 判 员  王 云审 判 员  孟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郭 融书 记 员  张增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