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所地蚌埠市,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大学城海亮明珠小区1期1栋1单元2703室,装修电工曹某1与木工张某因由谁负责穿线一事发生口角。期间,曹某1电话联系其子被告人曹某前来,被告人曹某到现场后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打斗中,曹某持钢管将张某头、耳部打伤。2017年3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地示意图、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曹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其医疗费12118.09元、误工费11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406.9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材料、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希望亲属能和被害人张某商谈赔偿的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大学城海亮明珠小区1期1栋1单元2703室,装修电工曹某1与木工张某因由谁负责穿线一事发生口角。期间,曹某1电话联系其子被告人曹某前来,被告人曹某到现场后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打斗中,曹某持钢管将张某头、耳部打伤。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入院,实际住院1天。初步诊断:头部外伤、耳廓裂伤。张某花费住院费3234.99元。2016年12月20日,张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入院,2017年1月3日出院,确诊天数1天,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耳廓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另该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张某花费住院费8568.10元。张某花费急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2017年3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现双侧颞部头皮遗留有瘢痕累计长4.7CM,左耳廓遗留有瘢痕累计长4.9CM,以上两个部位损伤遗留有瘢痕累计长9.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之规定,比照头部条款第5.1.4a条进行评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7日,民警电话通知曹某到龙湖派出所了解案情,曹某当日到龙湖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钢管照片:被告人曹某当庭质证无异议。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46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电话,在本市大学城海亮明珠小区1期1栋1单元2703室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2017年3月17日,民警电话通知曹某到龙湖派出所了解案情,曹某当日到龙湖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曹某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等基本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张某出生于1974年10月16日,居民家庭户等基本情况。5、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二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张某花费急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6、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2016年12月20日入院,实际住院1天。初步诊断:头部外伤、耳廓裂伤。花费住院费3234.99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2016年12月20日入院,2017年1月3日出院,确诊天数1天,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侧耳廓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花费住院费8568.10元。8、(蚌)公(司)鉴(伤检)字[2017]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现双侧颞部头皮遗留有瘢痕累计长4.7CM,左耳廓遗留有瘢痕累计长4.9CM,以上两个部位损伤遗留有瘢痕累计长9.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之规定,比照头部条款第5.1.4a条进行评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案发地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在本市海亮明珠小区。10、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他在海亮明珠小区1号楼干装修时,因为装修房屋穿线的事和电工师傅发生矛盾,然后电工师傅打电话喊一年轻小伙子上来了,上来就拿着钢管,两个人就一起打他,打他头部、左耳部、脖子、腰部。他让房东报警,过一会警察就来了。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40分许,他找来水电工曹师傅(曹某1)谈装修的事情,曹某1和木工师傅(张某)因为房顶灯线穿线的事争吵起来,期间曹某1骂了一句激怒了张某。他听到曹某1打电话叫人来,他看到情况控制不住就将曹某1推到门外。曹某1的儿子(曹某)上来后直接就冲进室内了,曹某和张某打在一起,曹某1也上去一起打张某。后来双方就不打了,双方也没有明显的伤。张某说要干活了,张某的切割机绞住了曹某的衣服,他马上将总电闸断掉了。然后曹某从厨房里拿了一根钢管冲过来打张某,张某顺手拿了一把木钉枪和曹某打在一起,曹某1也上去打张某,双方厮打在一起。他就跑到门外报警了,回来看见张某用手护着头,左侧头部和脸上都有血。13、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他和儿子曹某到海亮明珠小区1栋1单元2703室装灯线,因为穿灯线的事他与木工(张某)发生争执。他打电话给曹某,曹某上来和张某打起来了,他将张某抱住,曹某用拳头打张某,后来双方不打了。张某用切割机将曹某的衣服绞住了,曹某把张某按在地上打。后来张某拿钢管朝他脖子上捅,曹某拿起一根钢管朝张某头上砸,房东报警了。1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他和父亲曹某1到本市大学城海亮明珠小区1期1栋1单元2703室干活。他在楼下接到曹某1的电话后到楼上和木工发生打架,后来曹某1和木工打在一起,到墙角处停下来后,他用钢管朝木工头上砸了一两下。后来房东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都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曹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医疗费11803.09元,急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出院后营养费以20天为宜,营养费1020元[30元×(14天+20天)],误工费10937元(109.37元×100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14天),病历复印费15元。张某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因未能提供花费交通费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175.09元,由被告人曹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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