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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艳与被上诉人杨艳玲、王渤洋、白中友、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杨艳玲,王渤洋,白中友,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玲,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渤洋,男,200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艳玲,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中友,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浩拓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60617893B。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福,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杨艳玲、王渤洋、白中友、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亿鑫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7)黑06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艳与王敏、白中友不存在雇佣关系,刘艳不是王敏和白中友的雇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推定刘艳为实际雇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主张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根据滨洲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白中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就是本案中雇主的责任是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责任主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也于法无据。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3、王敏死亡赔偿标准认定错误。本案王敏的死亡赔偿标准不应依据城镇标准。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亿鑫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起诉上诉人刘艳,假借起诉亿鑫公司的目的实现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杨艳玲、王渤洋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重要的录音资料,可以充分证实刘艳就是王敏及白中友的雇主,刘艳与其二人的雇佣关系成立。在录音资料当中刘艳对按月给王敏支付工资的事实完全认可,并将欠付的工资及押金共16077元打到了杨艳玲的实名卡当中。刘艳还在录音当中自认,“我们这边该赔偿,一分钱都不会少给,认可卖车赔你们”,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刘艳就是王敏的雇主。2、同时被上诉人白中友向法庭自认,其本人与王敏均系刘艳雇佣的司机,并向法庭提交了刘艳收取五千元押金的票据,且刘艳在白中友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承认,自己已经养车三十年了并组织车队挣钱,在白中友受伤后安排自己的儿子为白中友送去了两万元医疗费,刘艳也是按月为白中友支付工资。以上两份录音资料可以充分证实刘艳与王敏、白中友的雇佣关系真实存在。3、至于涉案的车辆登记在何公司名下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刘艳作为实际真正的车主,为了运营货物的需要将车辆落户在哪个公司名下,完全是刘艳的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刘艳与王敏及白中友的雇佣关系的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法律规定与本案的案情相符,其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法律规定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且一审法院也没有适用。2、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上诉人主张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生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生效。因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受害人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经被废止。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王敏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王敏在大庆市龙凤区凤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是刘艳雇佣的司机,并由刘艳为其支付工资,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理应按照城镇的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三、本案的管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一审被告白中友的住所地就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保田村,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以上几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王敏在工作中去世后,雇主刘艳一直推拖责任,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王敏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给被上诉人的身心带来很大的创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中友答辩称,我是刘艳雇佣的,给她开车,在往天津送货的途中出的事故,我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亿鑫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杨艳玲、王渤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652.50元、其他费用45978.70元,合计716791.7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艳玲、王渤洋分别是王敏的妻子与儿子,王敏与被告白中友均系被告刘艳雇佣的货车司机,2017年1月6日,白中友驾驶辽K××/辽K××挂重型半挂车与王敏一起为被告亿鑫公司运送货物,在行至山东省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敏死亡,白中友受伤,王敏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现原告作为王敏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敏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对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敏系受被告刘艳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对于刘艳否认其雇佣王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供雇佣合同对双方身份关系进行书面确认,但根据刘艳对王敏及被告白中友在实际雇佣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来认定,刘艳符合系其二人的雇主的身份特征;另外,虽白中友驾驶的肇事车辆辽K××/辽K××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机动车作为动产,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存在必然一致性,且在实践中因存在买卖、租赁、借用等致货运车辆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形普遍存在,故所有人或登记人与车辆驾驶人之间亦不必然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白中友提供的证据认定刘艳应为王敏及白中友的实际雇主,对于刘艳否认其为雇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王敏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艳承担。如实际雇主另有其人,刘艳可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另行追偿。因原告不能证明王敏与被告亿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亿鑫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白中友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事故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相关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514720元、丧葬费为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敏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本院依照司法惯例,酌情支持50000元;对其他费用,因丧葬费已另行赔偿,本院只支持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用,共计32328.7元。赔偿合计703141.7元。判决:一、被告刘艳赔偿原告杨艳玲、王渤洋703141.7元;二、被告白中友、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案件受理费1096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艳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刘艳与王敏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赔偿责任;三、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四、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焦点问题举示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刘艳举示的换车挂靠经营协议以及说明,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杨艳玲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白中友及王敏是受上诉人刘艳的雇佣,且刘艳为白中友与王敏发工资,二人系为刘艳开车,至于换车挂靠经营协议及说明,系刘艳与案外人辽阳佰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杨艳玲与王渤洋提交了照片、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由于上诉人刘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杨艳玲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白中友及王敏是受刘艳的雇佣,为刘艳开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时,刘艳对于原审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并且对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且本案中原审被告白中友的住所地在龙凤区,故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二、关于刘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杨艳玲在原审时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当中刘艳对按月给王敏支付工资的事实完全认可,并将欠付王敏的工资及收到的押金共计16077元打到了杨艳玲的卡中,刘艳还在录音中自认,“我们这边该赔偿,一分钱都不会少给,认可卖车赔你们”,该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刘艳就是王敏及白中友的雇主,刘艳与其二人的雇佣关系成立。且根据白中友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刘艳已经养车三十年并组织车队挣钱,在白中友受伤后安排自己的儿子为白中友送去了两万元医疗费,刘艳也是按月为白中友支付工资,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得出刘艳就是王敏及白中友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王敏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杨艳玲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敏已在大庆市龙凤区凤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是刘艳雇佣的司机,并由刘艳为其支付工资,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的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生效,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刘艳主张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生效,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杨艳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上诉人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