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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用智、薛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用智,薛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3388号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用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被申请人:薛海燕,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用智、薛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2971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证本案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用智、薛海燕的银行存款72971元。案件申请费749.71元,由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黎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