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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姜敬葆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姜敬葆,孙九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479号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永成路001号。法定代表人邢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龙井路18号1幢。法定代表人葛海兵。被告姜敬葆,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丰路*号*幢***室.被告孙九顺,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1份,协议约定: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总承销商、原告作为分承销商,经原告同意,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不超过50万元的私募债券,实际发行金额、期限、利率以《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发债借据)为准。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原告代偿后进行追偿,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3日,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募得资金50万元。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支付上述5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其代偿557550.68元。另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万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57550.68元及利息损失,支付代理费2万元;2、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1份;反担保合同1份;《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1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张。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未作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索华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557550.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敬葆、被告孙九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0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