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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国臣、龙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臣,龙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臣,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纪寿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上诉人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姜国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上诉人以个人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龙公(下)行罚决字[2016]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姜国臣拘留七日,并交龙口市拘留所执行。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龙公(下)行罚决字[2016]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的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从该案的受理、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决定的作出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公(下)行罚决字[2016]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姜国臣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公(下)行罚决字[2016]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辩称,在没有提供任何人证、物证,仅有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龙口市公安局下丁家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由判上诉人败诉,明显违背国家法律。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案件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也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违法记录,上诉人居住地派出所在明知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训诫的情况下,作出违法训诫,明显属于渎职行为。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传唤证,即使使用口头传唤,也没有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四、上诉人自2016年起举报经济犯罪,被上诉人不仅不依法立案,反而非法出警暴打举报人,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实施被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本案仅依据公安工作人员的笔录就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五、二审开庭前一天才通知上诉人开庭,依照法定程序,应该提前三天前通知。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辩称,一、2016年10月27日,上诉人以个人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龙口市公安局下丁家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居住地为龙口市下丁家镇下丁家村,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案有管辖权。三、在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使用了传唤证传唤,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四、中南海周边作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禁止信访。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训诫置若罔闻,再次到禁止信访区域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行为,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五、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不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信访,在国家机办公场所周围非正常信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充分考虑其违法性质、情节,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合适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调查为传唤事由的传票,并非开庭传票。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提前三日通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居住地在龙口市,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龙口市公安局管辖。上诉人以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违法记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㈡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㈠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㈥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信访人进京非访的,经北京市公安机关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再次进京非访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由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和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滞留,上诉人应该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上诉人因个人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目的是引起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以解决个人问题。在龙口市公安局下丁家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称,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其已有十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6年10月27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并在训诫书中告知上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附近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到该场所以上访为名进行滋扰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若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罚。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应属情节较重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询问、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传唤证、没有提交人证和物证、非法出警暴打举报人、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仅依据公安工作人员的笔录认定相关事实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晓静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