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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益民洗衣店店员。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三路12号6门益民洗衣店前,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崔某因安装牌匾问题发生纠纷,后陈某趁崔某在梯子上安装牌匾时,用手推拽崔某踩在自家牌匾架上的左脚,致使崔某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经鉴定,崔某13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崔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