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顾欣明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欣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欣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欣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顾欣明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与龙春胡同交汇处,因在其驾驶的车内持有手枪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车内搜缴子弹2枚,弹壳2枚。经鉴定,顾欣明所持有的手枪系发令枪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欣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屏及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欣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顾欣明犯非法持有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顾欣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对顾欣明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欣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物品银色发令枪改制的枪支一把、子弹二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