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春香与李正华、陈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香,李正华,陈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627号原告金春香,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华,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银华,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正华之妻。原告金春香与被告李正华、陈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香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自2008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华、陈银华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陈银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金春香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息贰分)日期2015年9月1号”,原告2016年10月2日向被告催讨时,要求被告李正华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因该款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6万元。2017年5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李正华名下关闭湖南省飞鹰烟花有限公司的国家补偿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向原告金春香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华、陈银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春香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正华、陈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