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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义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义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9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390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义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隆顺村水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29648P。法定代表人:薛桂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义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重庆义三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0377.0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910377.0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31500元未能执行。已将被执行人重庆义三木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