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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郜某甲、郜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甲,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郜某乙,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2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鲁家大院门前,被告人郜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郜某乙遂与郜某甲共同殴打黄某,致黄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牙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海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环)鉴(活)字(2016)第158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郜某乙与被告人郜某甲系亲兄弟。事发时,被害人黄某驾驶鲁K×××××轿车与被告人郜某甲驾驶鲁K×××××面包车对面行驶时,因互相堵路互不相让,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黄某下车先动手拖、拽被告人郜某甲,被告人郜某甲在驾驶室内还击,站在不远处的被告人郜某乙赶来用拳打被害人黄某,致黄某脸部受伤,后被告人郜某甲从驾驶室出来,与被告人郜某乙一起殴打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倒地。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报警,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赔偿黄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黄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甲与被告人郜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先发生矛盾,相互厮打,被告人郜某乙动手致被害人轻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行车纠纷引发,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被害人黄某先动手,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