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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蒲彦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彦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彦辉,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曾因犯容留卖淫���于2012年5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新田,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彦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彦辉及其辩护人赵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蒲彦辉伙同孙晓峰(另案处理)等人因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程某从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宾馆门口带至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某1”酒店538房间内拘禁至当晚22时许,期间蒲彦辉、孙晓峰等人对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蒲彦辉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蒲彦辉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彦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蒲彦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蒲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称其让程某回去的时间是晚上吃饭的时候,没有到晚上22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蒲彦辉伙同孙晓峰(另案处理)等人因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程某从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宾馆门口带至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某1”酒店538房间内拘禁至当天晚上。期间蒲彦辉等人对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蒲彦辉的供述。供述称2016年9月2日14时左右,我、某龙、某良、晓峰开着朋友李某某的白色现代轿车来到汝阳,在某某酒店门口碰到程某和一个伙计准备去修车,我们就和程某一起去修车。修完车又到某某门口,我和程某一起说他欠我钱的事,我说“外边人多,去我车上说,你给说还钱的日子就行”,程某就坐上了我的车,程某坐在后排座上,我坐在程某右侧,某龙坐在程某左侧。在车上我们两个吵了起来,然后就开着车到洛阳市七里河和中州路交叉口的一个房间。在房间内大约18时左右,程某妻子托张某某到房间来跟我说事,程某又给我打了条说一个星期最多半月就把钱还给我,然后张某某就领着程某走了。在洛阳市七里河和中州路交叉口的宾馆内,晓峰用宾馆的拖鞋打了程某几个耳光。我带了一根电棍,不过没有用,只是想着吓唬程某。去年过年的时候程某借我的钱,算下来程某一共欠我十二万元。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陈述称2016年1月,我在玩百家乐的时候认识了放线的人,叫蒲延辉,我就在蒲延辉这条线上玩,后来输了8万元。到2016年4月份的时候,蒲延辉叫了几个人到我姐程某1的饭店里找我,让我给他打了张12万的欠条。2016年9月2日,我在某某宾馆住,下午13时45分左右,我下���找程某2出去办事,出来宾馆,蒲延辉就开着车直接顶住程某2的车,叫一个人和我坐到程某2的车上。我们把程某2的车停到维修站,碰到个熟人,就上了这个伙计的车。大概14时的时候,到某某门口下车,蒲延辉跟我说“你来我车上,我跟你说点事”,然后我就上了蒲延辉的车。我坐在后排中间,蒲延辉叫司机开车走,我左边一名男子直接从门边拿出来一把匕首说“你老实点”,蒲延辉也从副驾驶上拿了一把裁纸刀,副驾驶的男子拿了一把螺丝刀。车从某某宾馆门口行驶到杜康桥上,我就想跳车,把车门开开后,蒲延辉把我拉了回来。蒲延辉就和拿刀、拿匕首的男子打我,蒲延辉说“你再不老实,我把你捅死”,然后我就不动了。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们到了洛阳涧西区七里河,蒲延辉叫来的男子拿着螺丝刀,顶着我的腰,到了某1酒店538房间,屋里面还有两名男子。蒲延辉直接踹了我一脚,蒲延辉叫来的人就开始围着我打,把我打翻在地,不知道谁拿东西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我就晕了过去,蒲延辉叫来的男子掐我人中把我掐醒了。蒲延辉让我坐到床上,司机小峰拿着报纸裹着的东西进来了,小峰把报纸一拆,我看是电警棍,小峰说“你还跳车来”,直接拿着电警棍朝我脸上、头部、腰部电,我直接倒在地上。又一名男子拽着我的头发,小峰拿着拖鞋朝我头上扇,又把我打晕了。我醒了后,小峰把我的手放到桌子上,拿螺丝刀把朝我手上砸,边打边问“你还钱不还”,我说还,小峰就让我坐到床上,过了大概20分钟,蒲延辉说“你把手机开开机,先拿一万元赎金”,我就把手机充电开机,这时已经是9月2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了。我给妻子侯某打电话说“你赶紧凑点钱,我欠别人的钱,现在被人拉到洛阳了”。蒲延辉说“6点我���走来,钱不打过来,把你拉邙山上,手筋脚筋挑了,叫你自生自灭”。18时,蒲延辉带着一名男子走了,留了四个人看着我;19时,小峰去买饭了,买回来四份饭,没让我吃饭;19时47分,程某2往我支付宝转了8000元,微信上转了2000元,我就把微信上的2000元转给了小峰,把支付宝上的钱转给了小峰给我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上,小峰就让我联系张某某来接我。大概22时左右,蒲延辉就直接带着张某某进了房间,蒲延辉让我写了个还款计划,2016年9月10日之前还3万,剩下的一个月还1万,然后让我签名按手印,蒲延辉又让张某某担保,张某某签字担保之后,我就和张某某下楼,蒲延辉对我说“你要是不按计划还,下次我就直接找你家人,你家在哪住我已经打听好了”。在路上我就感觉头晕,回汝阳后我们就直接去中医院了。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下午15时55分的时候,我老公程某说“欠别人的钱,现在人来给我拉到洛阳了,你在家给我凑点钱给我打过来”,我又问他咋回事来,他啥也不说。2016年9月2日下午17时30分的时候,我老公又陆续打了五六个电话上来都是要钱,我都说行,正在家凑着来。2016年9月2日晚上19时10分,我用支付宝给我老公转了一万块钱。到晚上22时许,我老公给我打电话说朋友去了,给他们打了一张十二万的欠条,朋友担保着,才放他回来。当时我把一万块钱现金给我老公的伙计张某某,张某某对我说他用支付宝给拉走我老公的人转过去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下午17时左右,程某打电话说:“你给朋友们打个电话筹点钱,筹几万块。”下午17时40分左右,程某又给我打点话,说“今晚上6点之前,赶紧给我筹几万块钱。”我给伙计张某某打电话,问问他知道程某的事不知��,当时我也没筹到钱,就去接张某某了。大概是9月2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我就开着车拉着张某某去洛阳了,在路上我问张某某是咋回事来,张某某说“程某好像是欠彦辉钱,叫彦辉弄走了。”路上张某某接打了几个电话,19时40分左右,我拉着张某某到了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附近,然后张某某又接打了几个电话,我和张某某在七里河一个十字路口等着,等了大概十几分钟后,一名光头男子和一名短发男子到了我车附近,张某某看到后,就下车了,我就在十字路口等,等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就带着程某来了,我就拉着他们回汝阳,将程某送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了。程某坐到车上的时候,我看到程某右手肿了,脸上左耳朵肿了,左脸也有点肿,脸上还有一个不知道什么打的印,别的伤我不清楚。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程某辨认出将其非法拘禁的蒲延辉;张���辨认出蒲延辉就是2016年9月2日在洛阳市接其的人。6.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程某被殴打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蒲彦辉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时的经过。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孙晓峰刑拘在逃。10.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蒲延辉等人殴打程某的情况及该视频来源情况。1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蒲彦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彦辉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彦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彦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彦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