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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美与王慎富、王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王慎富,王钰,朱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658号原告:赵美,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慎富,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钰,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朱震,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赵美与被告王慎富、王钰、朱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慎富、王钰、朱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慎富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月息为2分,被告王钰、朱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慎富、王钰、朱震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慎富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月7日经被告王钰、朱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3天,月息为2%,为此,被告王慎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钰、朱震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面签字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当日,原告将借款24万元汇入了被告王慎富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慎富偿还原告赵美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王慎富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慎富给付原告赵美财产保全费1820元;三,被告王钰、朱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钰、朱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慎富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慎富、王钰、朱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于新彦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