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洋与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7行初28号原告周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四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栿堂,男,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洋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月8日向被告区食药监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洋,被告区食药监局的行政负责人王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黄先进,被告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刘栿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2017年2月1日其通过挂号信向区食药监局申请公开相关调查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同月20日收到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区食药监局通过顺丰快递公司予以邮寄,其为此向顺丰快递公司支付邮费11元。其认为区食药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食药信息公开登记(2017)002号》,要求周洋向快递公司支付邮寄费11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同年4月20日收到区政府作出的青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诉请确认区食药监局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周洋向快递公司支付11元邮寄费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区食药监局在向周洋邮寄回复的快递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支付,周洋实际向快递单位支付邮寄费用11元,收取方并非区食药监局,区食药监局没有收取邮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区政府辩称,周洋对向快递公司支付邮寄费用11元之事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区政府驳回了周洋的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周洋于2017年2月1日向区食药监局申请公开相关调查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同月20日区食药监局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其送达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区食药监局在向周洋邮寄该材料的快递中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支付,周洋实际向快递公司支付邮寄费11元。周洋认为这属区食药监局行政行为违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1、确认被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选择到付给申请人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支付给顺丰快递公司的到付运费11元。”区政府收到申请行政复议后,认为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周洋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区食药监局通过快递公司向周洋邮寄告知书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支付的邮费到付。邮寄费的收取方为快递公司,而非区食药监局,该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周洋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洋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