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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毛保民与葛永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保民,葛永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035号原告:毛保民,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葛永产,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毛保民与被告葛永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息三分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葛永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葛永产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毛保民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毛保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毛保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葛永产,2012年1月2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1日葛永产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葛永产向原告毛保民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葛永产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葛永产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保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永产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秋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