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曾荣良、曾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曾荣良,曾小连,杨道成,许桂容,杨育庭,陈雪艳,陈容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8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负责人:林石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良,男。被告:曾小连,女。被告:杨道成,男。被告:许桂容,女。被告:杨育庭,男。被告:陈雪艳,女。被告:陈容喜,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被告曾荣良、曾小连、杨道成、许桂容、杨育庭、陈雪艳、陈容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被告曾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连、杨道成、许桂容、杨育庭、陈雪艳、陈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荣良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90.83元,利息(含罚息)4873.21元,以上合计15064.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曾荣良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被告杨道成、杨育庭、陈容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曾小连、许桂容、陈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荣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同》【合同编号:4400455411383370010】,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曾荣良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种苗、肥料,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曾荣良。合同期间被告曾荣良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并于2016年2月26日在《南方都市报》AIJ07版面进行登报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还款,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曾荣良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90.83元,利息(含罚息)4873.21元,以上合计15064.04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曾荣良、杨道成、杨育庭与原告方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4554213082782057,约定由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方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小连、许桂容、陈雪艳分别为被告曾荣良、杨道成、杨育庭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同意,愿意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其配偶根据上述协议所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曾小连、杨道成、许桂容、杨育庭、陈雪艳理应为被告曾荣良的贷款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容喜于2013年8月11日签署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曾荣良、杨道成、杨育庭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含合同编号44004554113083370010)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容喜理应为被告曾荣良的贷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被告曾荣良辩称,利息和律师费要减掉。被告曾小连、杨道成、许桂容、杨育庭、陈雪艳、陈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荣良和曾小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道成和许桂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育庭和被告陈雪艳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及管辖法院约定;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证明被告双方的担保关系及担保约定;证据6、南方都市报2016年2月26日期AII07版,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7、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8、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方违约的事实及拖欠借款金额;证据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曾荣良对上述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及利息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被告曾荣良与被告曾小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道成与被告许桂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育庭与被告陈雪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曾荣良(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40045541130833700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荣良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3%,用途为购买种苗、肥料。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至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商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曾荣良在贷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2013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道成、曾荣良、杨育庭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0455421308278205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道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桂容、被告曾小连、被告陈雪艳分别作为被告杨道成、曾荣良、杨育庭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模确认。同日,被告陈容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杨道成、曾荣良、杨育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4554113083369993、44004554113083370010、44004554113083370002)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曾荣良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将贷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曾荣良的账户。借款利率15.3%,逾期利率22.95%。被告曾荣良在借据上签名捺指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荣良未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曾荣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190.83元、利息4873.21元(含罚息),共计15064.04元。原告曾于2016年2月26日对外登报对被告曾荣良的债务催收公告。原告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粤汇民代字第H86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曾荣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荣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曾荣良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曾荣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190.83元、利息4873.21元(含罚息),共计15064.04元。被告曾荣良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曾荣良清偿贷款本金10190.83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4873.21元(含罚息),及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2.95%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曾荣良的违约行为,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2500元已实际支出,属于合理的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曾荣良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诉请代理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发票计为2500元。被告曾小连与被告曾荣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曾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道成、曾荣良、杨育庭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间系2013年8月11日,该协议书约定联保的范围系原告与上述联保成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合同系2013年8月1日签订,尚不属于该联保协议书的保证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道成、杨育庭及两人配偶许桂容、陈雪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容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曾荣良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届满,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陈容喜对被告曾荣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曾小连、杨道成、许桂容、杨育庭、陈雪艳、陈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良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190.83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4873.21元(含罚息),及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2.9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曾荣良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曾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容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荣良、曾小连、陈容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