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义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义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景州镇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义,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再审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王俊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民申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被申请人王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再审被申请人称,1996年3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不足,增加了抵押物税单税票。这个说法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确认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价值144万元,而贷款额只有45万元,不存在抵押物不足的可能。2.再审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抵押合同,而抵押物清单依附于抵押合同,没有抵押合���就没有抵押物,抵押物清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再审被申请人出示的抵押物清单与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再审被申请人从北留智信用社只办过一笔贷款,只签订过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税单税票的抵押合同。而且,《抵押借款合同》是1996年3月26日签订的,抵押物清单上显示的日期是1997年12月1日,时间相差近两年,两者没有关联。4.在近20年来,多个部门的、涉及到该笔贷款抵押物的材料、文件、合同等,都没有提到税单税票,2003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清结贷款本息后,十几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没有主张过税单税票,这不符合常理。5.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不转移占有,假如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也不会保存在抵押权人一方。综上,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王俊义辩称:1997年,原信用社主任汪福成、时任信用社主任陈某和司机到被申请人家要求增加抵押物,将被申请人的税单、税票取走,出具了一份《抵押物清单》,清单上显示抵押物存放在北留智信用社。王俊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王俊义抵押物税票、税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俊义于1996年3月26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用其名下证号为景国用字(XXX)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XXX号房产做抵押,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用上述房地产抵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俊义诉称于1997年12月1日在北留智信用社又用税单、税票作抵押,其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上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王俊义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税票、税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王俊义与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于1996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5万元,被告已于2003年7月2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清贷款。对原告王俊义诉称于1997年12月1日用税单、税票对该笔借款作了抵押,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税票、税单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的签字,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税票、税单的照片和品样,且原告也没有陈述清该税票、税单版面和品样以及版面的图样及具体数额,通过对证人陈某的调查,陈某也无法说清该税票、税单抵押的形成过程和保管人是谁和税票、税单的去向,无法认定该税票、税单具体是什么版面和品样及版面的图样、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景��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俊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俊义负担。王俊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无条件归还上诉人的所有税单,并赔偿上诉人诉讼等相关损失15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俊义于1996年3月26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用其名下证号为景国用字(XXX)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XXX号房产做抵押,2003年7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王俊义用上述房地产抵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12月1日王俊义又将税单、税票质押于北留智信用社,北留智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为表格制式清单,填写内容为:“税单,5000元规格的900枚,50万元规格的126枚,5000元规格的780枚,存放保管单位北留智信用社。抵押人王俊义,抵押权人是时任北留智信��社主任陈某的签名”。该清单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亦未签订抵押合同。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王俊义用房地产作抵押从北留智信用社贷款45万元。1997年12月1日王俊义又将案涉税票移交北留智信用社占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北留智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该制式清单虽名为抵押物清单,但该担保方式应为动产质押,移交的税票应为质物。2003年7月28日,经双方协商,王俊义用抵押的房地产抵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王俊义以债权已受清偿为由,要求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质物。从王俊义持有的《抵押物清单》及原审法院对当时的北留智信用社主任陈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案涉税票(税单)已交付北留智信用社。且该《抵押物清单》记载了质押财产名称、数量、规格、存放保管单位、出质人及质权人等必要事项,能够作为主张权利��凭证,王俊义要求返还质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抵押物清单》是否加盖公章,是否签订质押合同,并不影响王俊义据此要求返还质物的权利,故二审法院对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无法认定该税票、税单具体是什么版面和品样及版面的图样、具体数额为由,驳回王俊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11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俊义案涉《抵押物清单》列明的税单;三、驳回上诉人王俊义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于2003年7月28日履行完毕。王俊义称1997年12月1日又将税票等物品交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陈某,为该笔贷款作抵押,陈某为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但抵押合同没有相关记载。第二,该笔贷款数额是45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在抵押合同中显示现作价144万元,不存在抵押物不足的可能,也无必要再就此笔贷款另设抵押。第三,在2003年7月28日双方协商抵顶的协议书以及此后的20余年时间里,也没有票据抵押的相关情况说明。故王俊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物清单》与1996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关联,其以2003年7月28已清偿贷款为由要求返还抵押的税票、税单,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俊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俊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