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包平诉张引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包平,张引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初6352号原告:杨包平,女,汉族。被告:张引江,男,汉族。原告杨包平诉被告张引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杨包平、被告张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包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的陪嫁物品未做处理,陪嫁物品有:1、千足金手镯、千足金挂件各一个,共计9847元;2、三床新棉被,价值1500元;3、香奈儿LV女包,价值1000元;4、一件新皮草大衣,价值1000元;5、日常生活用品,价值1000元。原告和被告及其家人沟通多次,但均已被告和其家人破口大骂而告终,所以原告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1、索回原告的陪嫁之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引江辩称:除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其老家有原告蓝色、粉红色丝绸面料棉花被两床、红色毛毯一条外,其它的物品被告都没见亦不知道在哪里。表示可以将蓝色、粉红色丝绸面料棉花被两床、红色毛毯一条寄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经(2016)陕04民终1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张引江与杨包平离婚。2、张引江签收本调解书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杨包平64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包平自愿放弃返还千足金手镯、千足金挂件各一个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张引江仅承认在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其老家有原告蓝色、粉红色丝绸面料棉花被两床、红色毛毯一条,其它的物品表示都没见亦不知道在哪里。原告杨包平并未能提供其余物品的购买凭证以及该物品存放在被告张引江家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2016)陕04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民终17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包平在与被告张引江离婚时对其陪嫁物品未做处理,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但除被告张引江承认在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其老家有原告蓝色、粉红色丝绸面料棉花被两床、红色毛毯一条外,而原告杨包平未能对被告张引江表示没见且不知道的其余物品提供购买凭证以及该物品存放在被告张引江家的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陪嫁之物品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包平蓝色、粉红色丝绸面料棉花被两床、红色毛毯一条。二、驳回原告杨包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杨包平承担140元,被告张引江承担19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包平已预交,故被告张引江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包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人民陪审员 : 常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红娟打印:扈艳红校对:骆凡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