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颜新华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636号罪犯颜新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吉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颜新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6321号、(2012)洪刑执字第5683号、(2015)洪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颜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