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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青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青华,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潘青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青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青华于2017年5月14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花园饭店出发,行驶至支塘镇支川路支塘工商所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青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潘青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潘青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青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青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潘青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花园饭店出发,行驶至支塘镇支川路支塘工商所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青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潘青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青华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于2017年5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青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青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青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青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