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戴肇琴、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肇琴,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李波,戴方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肇琴,女,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轻工局退休职工,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9518568-3。法定代表人尹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素华,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李波,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硅酸盐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戴方慧,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黄岛海关工作人员,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戴肇琴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日照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李波、戴方慧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肇琴系代东价(又用名戴登价、代东界)长女,代东价与戴肇琴母亲王淑贞于1970年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董家村自建房屋3间,后又添置2间。王淑贞于1979年8月19日病故。1991年12月2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代东阶颁发“日契字第号”的房产证书。1993年6月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根据代东价提交的《山东省日照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为代东价换发日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998年9月21月,日照房管局经审核戴肇章(代照章)与其父代东价摁手印的协议书、大董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意意见等材料,同意代东价、代照章换证,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日房字××号”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所有人变更为代照章。代照章于2002年通过私房换证行为取得日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0年,大董家村拆迁,戴肇琴自涉案房屋搬出,戴肇章领取相关费用后,将搬家费给了戴肇琴。戴肇章依据原房屋产权证等资料与大董家村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房屋两套,其中一套由戴肇琴无偿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戴肇琴所称代东价与代照章签订的协议书、产权变更协议等材料系代照章伪造,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日照房管局及第三人认为戴肇琴在2010年大董家村拆迁时应知晓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的行为,直至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010年大董家村拆迁时戴肇琴通知代照章办理拆迁相关手续,但无确凿证据证明戴肇琴知晓产权变更的行政行为,对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日照房管局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六)项:“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的规定,对代东价与代照章签订的协议书、代东价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大董家村村委会的同意意见以及代东价、戴肇章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后同意换证,由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1日颁发了日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所有人变更为代照章,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日照房管局依据1998年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进行私房换证,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对原房屋产权证进行私房换证,办理程序合法。因此,对于戴肇琴要求撤销“日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日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戴肇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肇琴负担。上诉人戴肇琴上诉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1998年9月21日变更登记过程中,戴肇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字是“戴肇璋”而非“代照章”,村委出具的《协议书》名字是代照章,此协议系伪造,被上诉人没有审查上述错误;变更登记档案中有戴登价遗嘱一份,该遗嘱显然不能作为变更登记的事实材料;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析产,但档案中没有析产材料。其次,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2002年8月9日涉案房屋换证登记延续了1998年9月21日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和换证登记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日照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李波、戴方慧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判决撤销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讼请求涉及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分别系由日照市人民政府和日照房管局颁发,故针对上述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提起的撤销之诉系两个独立的诉讼,适格的被告分别是日照市人民政府和日照房管局或日照房管局的职权承接机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依法变更被告,同时依法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上诉人针对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的撤销之诉,适格的被告系日照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列日照房管局为被告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但考量诉讼经济和便利等因素,二审不宜因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迳行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有权就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界定适格被告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针对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的撤销之诉,日照房管局虽系适格被告,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系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属于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鉴于一审已经受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戴肇琴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