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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234号原告:王某,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炜,北京京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瑞士银行设计总监BonanDrive,RiversideCT0687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毓,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炜、被告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炜最后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1306号(以下简称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曹某1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曹某2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用双方工龄购买位于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由两人共同居住。曹某2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儿曹某1,曹某1大学毕业后就去美国工作,平时基本上没有联系,曹某1只在2008年曹某2去世时回国一趟。2008年,曹某2因病去世,我在整理其遗物中发现曹某2留有遗书,后我与曹某1多次联系未果。被告曹某1辩称,王某与曹某1的父亲曹某2在1995年6月23日结婚,曹某1的户籍虽然没有与王某、曹某2在同一户口本上,但曹某1当时在上大学,与两人一起居住生活。由于王某与曹某2结婚前后一直没有工作,曹某2当时的经济压力很大。因此曹某1当年上大学的所有费用由其姑姑曹某3支付及自己勤工俭学。曹某3对曹某2家庭不定期的资助,直到王某换了联系方式,曹某3联系不到王某为止,几十年从未停止。曹某1大学毕业后,在IBM工作,在IBM工作期间,仍与王某及父亲一起共同生活。工作期间,每月给父亲生活费用大约800元,对家庭多有照顾。曹某1有机会去美国深造及生活的时期,虽然长期在异乡,但一直与国内的家庭密切联系,且不定期给国内的家人邮寄物品;在曹某2生病住院期间,曹某1专门回国照顾父亲曹某2;曹某1在返回美国前给曹某220000元生活费用,没想到曹某2在曹某1离开后不久去世。即使曹某2过世,曹某3及曹某1仍对王某多有照顾,直到2016年初还一直不间断给王某钱,每年过年均会和王某家庭聚会。2016年2月,王某给曹某3打电话说老家的小妹妹生病住院需要钱,王某跟曹某3要一大笔钱,曹某3要求王某和其二妹妹联系,后王某的二妹妹没有联系曹某3,王某也失去联系。直到2017年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王某诉至法院;2008年8月1日,曹某2留有书面遗嘱,写明所有的动产及王某去世后的不动产由曹某1一人继承。此份遗嘱由曹某3保管,一直存放在曹某3处。故要求:1.曹某1拥有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一半的产权;2.王某返还曹某1购房款2万元整;3.曹某2的所有动产由曹某1继承。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曹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无子女。曹某2的父母曹某3、吴某均先于曹某2去世。2008年9月1日,曹某2去世;曹某2生前购买位于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一套。关于曹某1的身份问题,王某在起诉书中陈述称:“曹某2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儿曹某1。”王某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以前不知道曹某2有一女儿曹某1,也没有见过曹某1,曹某1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是曹某2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告知说曹某2有一女,是听说的,之后才起诉的。对此,曹某1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证明信、照片、信件等主张曹某1系曹某2之女,系曹某3的侄女,曾与父亲、王某一起共同生活,且曾回家照顾父亲。其中,2006年8月15日的公证书载明:曹某1的父亲是曹某2,母亲是王某。关于诉争的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本院依据曹某1的申请向房管部门调取相关房屋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载明:2000年10月26日,曹某2购买中国康复研究中心位于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房价款共计37984.78元,后登记在曹某2名下。其中,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的(2015年)京志诚内民证字第1127号的公证书确认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由王某继承;2016年8月的遗失补证申请显示,以王某名义办理遗失补证,后上述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后曹某1申请,本院依法出具协助调查函,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核实上述公证事宜,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回复称,其处未出具调查函中所附的(2015)京志诚内民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公证事项不知情,曾委托案外人办理房产事宜,要求追究造假人员的责任。另,曹某1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某1306号房屋进行查封,并以案外人陈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某3单元1402号房屋作为担保。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陈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某1402号房屋。二、查封王某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某1306号房屋。关于被继承人曹某2的遗嘱方面,王某的起诉材料中附有一份遗嘱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苗曾向本院提交一份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的曹某2的自书遗嘱,载明:我叫曹某2,我与前妻王某有一女曹某1,她长期在国外生活,一直没回来过,对我的生活没有尽到过照顾,我与老伴王某1993年在一起生活,2000年我们双方用工龄购买丰台区某1306号房,现我愿将此房在我去世后全部归老伴王某所有。右下方有曹某2签名及时间。后王某撤销对耿苗的委托代理,后委托赵东炜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炜均否认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曹某1否认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另提交一份显示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曹某2,于1995年4月与王某结为合法夫妻,与我女儿曹某1共同生活。1998年12月,我本人以人民币叁万玖仟余元购得中国康复中心博爱医院宿舍某1306室两居室两厅的所有权,与王某、曹某1共同居住。由于王某没有经济来源,我个人能力有限,全部购房款中贰万元由女儿曹某1提供,现决定:在我逝世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中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不动产(房产)和一切动产(现金和个人投资)全部由曹某1一人继承;当王某去世后,此房产由曹某1一人继承。以上是我本人的遗嘱,与2008年8月1日订立于家中。以上遗嘱特委托我的同胞姐姐曹某3执行。右下方有曹某2的身份证号及时间。王某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炜最后一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考虑到曹某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双方争议的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可确认不准许曹某1的反诉主张,属于诉的合并,故本院对王某未到庭不按撤诉处理,对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予以一并审理。王某要求确认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归自己,另称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处理遗产时予以考虑。王某在本案中要求对方返还购房款2万元整,曹某2的所有动产由曹某1继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1未提供购房出资的证据,亦未有证据确认该出资为债务性质;关于曹某2遗产中的动产方面,双方未提供明确的财产范围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曹某1的身份问题即是否系合法继承人。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证明信、照片等证据材料及王某的自认,可确认曹某1系被继承人曹某2之女,系曹某2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二、被继承人曹某2遗嘱的认定。其中包含两份遗嘱即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13日、2008年8月1日曹某2的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系王某与曹某2婚姻存续期间以曹某2名义购买,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现曹某2去世,在处理遗产时应将角门北路1306号房屋中的一半确认归王某所有,其中的另一半份额系曹某2的遗产。关于遗嘱的意见方面,双方均否认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的遗嘱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采纳,关于2008年8月1日曹某2的自书遗嘱,王某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曹某2在上述遗嘱中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明确指定由曹某1一人继承,系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分,且符合遗嘱的相关要件,故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其对涉及王某的份额处理方面,系无权处分,本院不予以确认。现曹某1要求依遗嘱继承上述房屋的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所述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意见,因王某仅称其无生活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上述房屋中已有其一半产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王某所述其对公证事项及遗嘱等不知情,涉及相关案外人的造假等刑事问题,在本案释明下,曹某1称对上述事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不予定性,亦不会影响本院对上述遗产的处理;本院尚需说明的是,双方所称可能造假等问题均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解决。关于曹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动产及王某返还购房款2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1306号房屋由王某、曹某1按份共有,王某、曹某1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某1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王某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曹某1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姜沛永人民陪审员  樊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