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姜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辉,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7日由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靖,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辉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辉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姜辉在担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3笔,金额共计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村民段鹏飞为危房改造违建一事找到个体户韩某,让其帮忙找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人员办理相关手续,韩某同意后,遂找到时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姜辉,让姜辉帮忙办理违建审批手续,姜辉同意后向韩某索要2万元钱。韩某找段某要2万元钱后,于2013年5月23日下午到姜辉办公室,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2万元钱送给了姜辉。姜辉将此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二、2013年5月,韩某为枣阳市北关鑫磊家园项目审批手续事宜再次找到姜辉,姜辉再次向其索要2万元钱,韩某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并用报纸包好,到姜辉办公室,将此2万元钱送给了姜辉。姜辉将此款用于个人挥霍。后因鑫磊家园项目未能审批,韩某多次找姜辉索要此2万元。2014年5月26日,姜辉通过其农行卡(卡号为62×××79)以转账的方式退还韩某2万元钱。三、2015年底,枣阳市朝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亢某,4为其在枣阳市张湾村4S店的土地项目审批事宜找到姜辉,让其帮忙办理审批手续,姜辉表示同意。2016年2月,姜辉向某涛索要3万元钱,2016年2月5日,亢某,4让其妻李某向姜辉农行卡(卡号为62×××79)转账3万元钱。后因两次报批不符合规划手续,该土地项目未能获审批。姜辉遂于2016年3月11日在保管枣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章期间,伪造了一份该土地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书,并将此审查意见书交给枣阳市城管局。2016年5月初,亢某,4在枣阳市张湾村土地上违建钢结构厂房一栋,2016年5月17日,枣阳市政府发现该违章建筑后,责令亢某,4停工,并责成枣阳市城乡规划局查处审查意见书的来源。2016年5月18日下午,姜辉为防止其向某涛索要3万元的事情败露,遂与亢某,4商量向其打张3万元借条,并找到缔造梦想商贸湖北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作为借条见证人,同日由姜辉在张某办公室打了3万元借条,并由张某在借条上签上见证人。姜辉将此款用于挥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枣阳市政府关于印发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的规定文件及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辉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辉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韩某两笔4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其向某涛索要3万元,实为向某涛借款。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姜辉向某涛索要3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该款已归还。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姜辉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一、2013年5月,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村民段鹏飞为危房改造一事找到个体户韩某,让其帮忙找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人员办理相关手续,韩某同意后,遂找到时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的姜辉,让其帮忙办理违建审批手续,姜辉同意后对韩某称办事需要花钱。韩某遂找段某要来2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下午到姜辉办公室,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2万元钱送给了姜辉。二、2013年5月,韩某为枣阳市北关鑫磊家园项目审批手续事宜再次找到姜辉,姜辉称办事需要花钱,韩某于2013年5月29日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并用报纸包好,在姜辉办公室,将此2万元送给了姜辉。后因鑫磊家园项目未能审批,2014年5月26日,姜辉通过其农行卡(卡号为62×××79)以转账的方式退还韩某2万元。综上,2013年5月,被告人姜辉在担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2笔,金额共计4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个体建筑户)证言,证实在2013年,南城霍庄的段某找到我说霍庄七组的崔某学的房子是危房,想找规划局扒了重新盖,他知道我认识规划局的姜辉,让我帮忙找下,我当时就同意了并找到姜辉商谈此事,姜辉同意后,要2万元活动费。我找段某要2万元后,于2013年5月23日下午到姜辉办公室,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姜辉。同年5月,枣阳市北关鑫磊家园开发商马向洪找到我,让我帮忙找人将鑫磊家园项目的所有审批手续给办了,我们二人合伙搞开发。我对马向洪说尽最大力量搞试试看。我就又找到姜辉,姜辉说可以办,但是需要钱,与姜辉商量后给姜送了2万元现金,是用报纸包好送到姜辉办公室。后因事没办成姜辉怕我闹事,将2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给了我。2.证人段某(个体工商户)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邻居崔某学合伙把老房子拆掉建新房,2013年在建的时候,因为危房改造面积超标无法进行施工修建,我通过舅官杨某得知韩某在规划局认识的有人,估计他能帮上忙。韩某找到我对我说,他规划局认识的有人,崔某学危房改造的事他能帮忙找人办好,但是需要2万元费用。我就找到崔某学说,韩某在规划局认识的有人,能帮忙把你房子手续办好,但是需要2万元钱,崔某学就同意了。因为我和崔某学是合伙建房,所以我俩商量每人拿一万元。过了几天,崔某学在他家门口把他的那1万元交给我,我自己凑了1万元,总共2万元。我记得我是韩某的车上我把钱给他的,韩某当时在车上找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后,我就走了。3.被告人姜辉的供述,2013年5月,韩某到规划局找到我说,南城霍庄村有户姓段的等三户村民的房子原来是一层房,现在想修建到两、三层,是可建房。按照建房规定,建房分适建、限建、可建,原来这项权力归规划局审批,现在这项权力的审批已收归市政府城区建房管理办公室。我对韩某说明情况后,说这事得找市政府的人帮忙,并说找人帮忙办事都得花钱。韩某就从包里掏出一个信封还是报纸包的钱递给我说你帮忙找下人。他走后我打开数了下是2万元现金。之后我找的市政府办贾风云主任,我还请过贾主任吃过几次饭,韩某送的2万元钱我请客吃饭花了几千元钱,剩下的钱我自己得了。由于霍庄姓段的这几户他们是几户联建的,当时政府没有政策手续就办不下来。我就对韩某说这事现在政府没有政策,手续办不下来,等以后政府有政策了我再找人给你办。老韩也就答应了,所以这2万元钱至今还没有退给韩某。没过多久,韩大国又到规划局办公室找到我,对我说他现在和北关鑫磊家园项目姓马的老板合伙搞开发,要在规划局做城中村改造立项,让我帮忙找人把手续办了。说完后,韩某把一份立项申请交给我,我看了看,对韩某说只要基础资料齐全了,这事给局领导汇报下,应该没有问题。韩某又说找人办事要钱的话他出,我就说现在找人帮忙没钱什么事都办不成。说完韩某就从他包里给我拿了2万元现金。韩某把钱交给我后,因为鑫磊家园北关社区的手续没有办下来,程序还没有走到我们规划局,所以没有办成。我就把这2万元退还给韩某了。4.书证:(1)韩某提供的给姜辉送钱、送物的记录。记录显示:2013年5月24日下午4时,送姜辉2万元现金,用塑料袋包着;2013年5月29日下午2时左右送姜辉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还有烟酒、野兔之类的物品。(2)韩某提供的个人危房现场踏勘情况汇报。证实确有危房翻修改建一事,并加盖有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公章。(3)姜辉银行借记卡查询。姜辉农行卡上2014年5月26日转账2万元至韩某账户。与韩某证言相印证。(4)枣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姜辉个人信息档案及枣阳市委组织部关于对姜辉的任职文件。(4)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辉索要亢某,4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经查,现有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能证明其有向某涛索要贿赂的主观可能性。但证人亢某,4明确表示此款系借给被告人姜辉使用;由此可知,此款即使转到被告人姜辉账户上,其所有权也不必然发生转移,证人亢某,4随时可向被告人索要;且亢某,4让案外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打款之行为,更符合正常民事行为的处理方式。因此不排除证人亢某,4借款给被告人姜辉的可能性。现有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到此3万元为受贿款。故其指控的此节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的此笔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其受贿行为,赃款已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姜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辉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姜辉受贿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志斌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王书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