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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徐建桩与秦红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桩,秦红生,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84号原告:徐建桩,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红生,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第三人: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御景名城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秦红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毛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原告徐建桩与被告秦红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728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红生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建桩与秦红生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徐建桩同意把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名下管理的两个小区(遂平县御景名城和凤凰城小区)管理权转让给秦红生”,而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徐建桩仅是其中的股东之一,其与秦红生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小区管理权,属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徐建桩个人,其二人的转让行为侵犯了案外人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审法院未将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徐建桩以外的其他股东列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17民终5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及康城公司原股东毛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第三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红生及第三人康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500000元,利息1125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以上共计261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康城公司及其名下两个小区管理权以3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完全支付。被告秦红生未答辩。第三人康城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毛杰述称,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公司是徐建桩个人的,我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当时转让时我知情,也同意把转让款给徐建桩一个人。本案发回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康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2015年11月18日,康城公司股东由徐建桩、毛杰变更为秦伟、秦红生,法定代表人也由徐建桩变更为秦红生。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实和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康城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相印证,且被告在原审中对转让协议也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在本次庭审中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毛杰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徐建桩(甲方)与被告秦红生(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名下两个小区(遂平县御景名城和凤凰城小区)管理权转让给乙方;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御景名城和凤凰城小区的管理项目及和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签订以前甲方在经营中的一切债务和纠纷与乙方无关;转让金额为35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先付甲方转让费50万元,剩余款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之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顺利完成交接过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秦红生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徐建桩转让款100万元,下余250万元转让款未付。2015年11月18日,驻马店市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徐建桩、毛杰变更为秦伟、秦红生,法定代表人由徐建桩变更为秦红生。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康城公司原股东毛杰为名义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康城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建桩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秦红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秦红生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100万元转让款,下余250万元转让款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转让款2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桩转让款25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00元,由被告秦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红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愉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