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相群、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相群,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赵胜军,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相群,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宋相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赵胜军、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被上诉人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赵胜军、赵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宋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于2017年5月12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相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亚厦公司支付货款2327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亚厦公司对其平湖恒大名都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只是对其效力不予认可。2.赵胜军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做这个项目是只有这个章的,与甲方之间的资料往来、信函往来都是用这个章的,项目上盖的东西都是盖的这个章的。”3.亚厦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下半年以后所有项目的采购都是公司集中的,之前是要求过缺少什么材料向公司上报,公司的采购部集中安排,但是没有强制要求集中采购。”与赵胜军的陈述相互印证,即公司项目都是可以自行采购的。4.上述事实可印证赵胜军是亚厦公司平湖名都项目部负责采购的员工,因为亚厦公司认可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赵胜军又说明了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在项目部的唯一性与多用途性,采购部是可以自行采购材料的,且赵胜军清楚对账证明的形成过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胜军承认自己是亚厦公司平湖名都项目部采购员工,只是后来辞职了。2.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78条之规定。本案中,赵胜军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赵胜军陈述的内容可以与亚厦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亚厦公司项目部确实存在扩大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的情形,赵胜军的陈述更为可信,亚厦公司仅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声明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不能令人信服。亚厦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胜军辩称,章确实是项目章,我不是采购人员,是在现场管生产的,对账证明我没有参与,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对账单是假的。赵勇辩称,我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采购、订货,也没有签过合同,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宋相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厦公司、赵胜军、赵勇支付货款232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湖恒大名都大门、综合楼6工程由亚厦公司承建。2014年7月4日,宋相群收到对账证明一份,载明宋相群于2013年9月27日发往嘉兴平湖恒大名都工地的马赛克总货款为33270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圆整),亚厦平湖项目部在2013年9月16日已付定金壹万元整,剩余货款金额为23270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盖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恒大名都大门、综合楼6项目部(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之印章,并由“赵胜军”签字。宋相群自称已按约将石材送至涉案工地,并称赵勇以个人名义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亚厦公司否认与宋相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故成讼。宋相群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亚厦公司,因亚厦公司不认可技术资料专用章,故追加起诉赵胜军、赵勇用于佐证证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宋相群的诉请和庭审中的自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相群与亚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面,宋相群提供的对账证明中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中明示“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一般情形下,在公司没有明示或特别授权的情形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用于签订合同或作为其他经济用途。同时,宋相群也未能举证证明对账证明中“赵胜军”接受了亚厦公司的委托或指派从事对账活动。另一方面,宋相群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使用于亚厦公司项目之事实。综上,宋相群主张与亚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宋相群在庭审中明确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亚厦公司,故赵胜军、赵勇与该案无关。赵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相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宋相群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平湖恒大名都大门、综合楼6工程由亚厦公司承建。2014年7月4日,宋相群收到对账证明一份,载明宋相群于2013年9月27日发往嘉兴平湖恒大名都工地的马赛克总货款为33270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圆整),亚厦平湖项目部在2013年9月16日已付定金壹万元整,剩余货款金额为23270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盖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恒大名都大门、综合楼6项目部(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之印章,并由“赵胜军”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亚厦公司是否为讼争交易的买受方。上诉人宋相群主张亚厦公司在承建平湖恒大名都大门、综合楼6工程中向上诉人购买马赛克,现尚欠货款23270元未付,亚厦公司则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讼争交易。宋相群向一审提交了对账证明、农业银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2014年7月4日对账证明载明,宋相群于2013年9月27日发往嘉兴平湖恒大名都工地的马赛克总货款为33270元,亚厦平湖项目部在2013年9月16日已付定金1万元,剩余货款余额为23270元。对账证明落款签名为“赵胜军”,并盖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恒大名都大门、综合楼6项目部(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之印章。亚厦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已明确标明“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故该对账证明对亚厦公司无约束力。鉴于该对账证明加盖的是标明提醒内容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故对账证明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认定。赵勇陈述代公司向宋相群支付1万元,与宋相群的陈述一致,亦能与对账证明相关内容相印证。宋相群通过赵胜军电话催讨货款,赵胜军告知向赵勇、公司会计对账;宋相群向赵胜军提出印章的效力问题,赵胜军答项目部只有这个章。综合上述证据事实,宋相群向讼争工地供应马赛克并实际用于该工地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亚厦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建人,对讼争货款负有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宋相群提出的要求亚厦公司支付232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相群还要求亚厦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宋相群要求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宋相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宋相群货款23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宋相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