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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948号原告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国泰工业园A栋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6489-7。法定代表人邱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建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长滨路80号杭州京诚机电市场第11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90930869L。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被告刘志平。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刘志平(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6101元,但至2017年4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554元。被告刘志平系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554元以及滞纳金2826.48元(滞纳金从2016年8月1日起逾期支付货款总值的0.05%暂计算值2017年4月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变频器系列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底前付清,被告一若未按要求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二在保证人处签字。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经对账确认累计应收款33554元。另,原告当庭确认2017年6月23日,被告一支付了货款18050元,并退了价值5504元的货物,即双方货款已结清。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2017年2月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应如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一在庭审前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一虽在庭前与原告结清货款,但其延期付款仍需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一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的应付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的对账单及双方的付款方式,被告一支付滞纳金的期间应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二在原告与被告一的销售协议中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签字,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977.49元(23554元×83天×0.05%);二、被告刘志平对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志平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元,由原告深圳市森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杭州庆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平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玲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