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30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青云,总经理。被告:白颖,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准确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