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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薛加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加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加龙,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小学文化,装修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薛加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加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加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加龙及其指定辩护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薛加龙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涧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来安县涧来路43KM+500M处路段,撞到行人被害人刘某1、李某1、杨某、丁某,造成被害人刘某1、李某1、杨某死亡,被害人丁某受伤,以及苏E×××××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加龙弃车逃离现场。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李某1、杨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属重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加龙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6mg/100ml。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加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薛加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薛某1、薛某2、陈某、李某2、章某、刘某2、徐某、刘某3、朱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薛加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加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陈 魁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