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治国、张冬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宾,耿治国,张冬梅,郭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刑初459号自诉人王彦宾,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人耿治国,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人张冬梅,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人郭春英,女,1974年2月17日生,住长葛市。自诉人王彦宾以被告人耿治国、张冬梅、郭春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长葛市公安局控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长公不受[2017]31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王彦宾以被告人耿治国、张冬梅、郭春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彦宾以被告人耿治国、张冬梅、郭春英已支付执行款6600元,双方已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彦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彦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葛梅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