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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瑞、刘如与常雁东、齐世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刘如,常雁东,齐世全,吴树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民初60号原告:刘瑞,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住右玉县。原告:刘如,男,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常雁东,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司机。被告:齐世全,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大同县。被告:吴树清(齐世全之妻),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无业,住大同市大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瑞、刘如与被告常雁东、齐世全、吴树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刘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常雁东,齐世全,吴树清,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刘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常雁东、齐世全、吴树清、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刘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321803.89元,赔偿刘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41581.74元,合计4633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常雁东、齐世全、吴树清、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8时10分,常雁东驾驶××××××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2km与徐家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东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由刘瑞驾驶的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刘如)发生碰撞,致刘瑞、刘如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刘瑞、刘如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瑞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粹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及髁间突骨折等,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124303.29元。刘如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47520.24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商妥,故提起诉讼。常雁东未答辩。齐世全未答辩。吴树清辩称,1、肇事货车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刘瑞医疗费6609.58元,票据35支,垫付刘如医疗费1788.14元,票据16支,垫付刘瑞、刘如住院押金各10000元,票据原件在二原告手里,另答辩人支付30000元现金给了刘瑞次子刘新宇,以上款项请求予以返还。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1.肇事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刘瑞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8时10分,常雁东驾驶××××××解放牌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2km与徐家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东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由刘瑞驾驶的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刘如)发生碰撞,致刘瑞、刘如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雁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刘如无责任。刘瑞和刘如受伤后,均被送至右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瑞支出医疗费6609.58元,刘如支出医疗费1788.14元。同日均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瑞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粹骨折、左胫骨平台及髁间突骨折等,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124303.29元。刘如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47520.24元。2017年5月16日,刘瑞、刘如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瑞评定为:”1.刘瑞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粹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及髁间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刘如评定为:”1.刘如因车祸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车祸致”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旁血肿”,评定为八级伤残”。刘瑞、刘如分别支出鉴定费2500元、1500元。另查明,常雁东驾驶齐世全所有的××××××解放牌半挂货车以被保险人吴树清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先行支付刘瑞医疗费10000元。另齐世全与吴树清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吴树清支付刘瑞抢救医疗费6609.58元、住院押金10000元;支付刘如抢救医疗费1788.14元、住院押金10000元。刘瑞次子刘新宇从吴树清处取走现金30000元,且全部用于刘瑞的医疗费支出。又查明,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0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07元。再查明,刘瑞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为132048.87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6609.58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24303.29;大同市中大阳光大药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御东店医疗费1136元。2、护理费12334.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124天计算,即36307÷365×124=12334.4元。3、交通费1200元。鉴于刘瑞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124天计算,即80×124=9920元。5、营养费6200元。按实际住院124天计算,即50×124=6200元。6、残疾赔偿金33526.2元。刘瑞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月至2016年底在右玉县新城镇三完小东其次子刘新宇家中居住,期间在耕种的时候回村务农,应当以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宜。结合刘瑞的伤残等级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即19049×22%×8=3352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和刘瑞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1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2729.47元。刘如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9892.88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788.14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7520.24元;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584.5元。2、护理费6067.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即36307÷365×61=606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即80×61=4880元。4、营养费3050元。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即50×61=3050元。5、残疾赔偿金16131元。刘如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以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刘如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即10082×32%×5=1613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和刘如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6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521.58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刘瑞、刘如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调查报告等,吴树清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住院押金票据和收条以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预赔付款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常雁东驾驶齐世全所有的××××××解放牌半挂货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雁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刘如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齐世全作为常雁东所驾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按照常雁东所承担的责任,对刘瑞、刘如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齐世全所有的肇事车辆以妻子吴树清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当事人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齐世全应负担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瑞主张在大同市中大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御东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物票据2支,其中1支购买人为刘瑞,因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有医嘱,该院无此药,需外购,故对刘瑞购买此药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另1支购买人为刘贵宇,非本案当事人,且不能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刘瑞主张的在大同市城区森联欣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物票据13支,支出医药费1740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刘瑞、刘如主张的误工费均因超出国家劳动者的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对刘瑞、刘如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没有完税凭证,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均以1人护理为宜,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为妥,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刘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刘瑞系农业家庭户口,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瑞于2015年1月至2016年年底在右玉县新城镇三完小东次子刘新宇家居住,期间在耕种的时候回村务农,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该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悖,故以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刘瑞主张的被扶养人郭秀兰(妻子)的生活费,因膝下有6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器具费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购买的暖壶、牙刷等生活用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核减20%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吴树清、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已支付刘瑞、刘如的医疗费用,应在相应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瑞医疗费132048.87元、护理费12334.4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元、营养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335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2729.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560.6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50560.6元);剩余部分155168.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如医疗费49892.88元、护理费6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6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7521.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698.7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剩余部分52822.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刘瑞归还齐世全、吴树清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46609.58元。四、刘如归还齐世全、吴树清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1788.14元。五、驳回刘瑞、刘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刘瑞已预交1868元),由齐世全、吴树清负担3052元,刘瑞负担744元,刘如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