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先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周先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先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830号原告:周先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先培,男,汉族,1946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坤,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组。原告周先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先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先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被告周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培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诉讼代表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称需要租地经营苗木,并与原告协商,要求租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地块。双方约定,大耐猴使用至2017年3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守信用,一再拒绝归还。另外,被告租用原告的另外两块地块,也没有如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目前春播即将结束,为避免违约损失的扩大,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租赁承包地的《协议》,判令被告在春播前返还占有原告的承包地“大耐猴、藕塘、冲心大七斗北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先坤辩称,原告俗称的大耐猴地块已经调解结束,藕塘地块是生产队共有池塘,不存在承包,原告不应起诉。原告诉称未按期支付租金不属实,我方已按期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涉案地块还有4年时间才到期,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大耐猴等地块的使用权人,承包用途为农业;四、协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地块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及录音U盘,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协议书无异议,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周先坤、周先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周先坤所种的大耐猴田地于2017年3月份前将树苗从田地移出交与周先培;2、藕塘、冲心大七北斗北头两块田地流转周先坤种植5年期限,于2021年3月份前到期;3、以上租金,大耐猴年租金200元,藕塘年租金500元,冲心大七斗北头年租金500元;6、租金于每年3月份前付清。2016年10月26日,周先培承包经营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为周先培、余久荣、周点化,承包地实测总面积10.58目,承包地块总数9快,其中塘上五斗1.72亩,大耐(癞)猴1.44亩、大七斗2.59亩。2017年5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先坤归还周典化承包地大耐(癞)猴。周先培与周典(点)化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也即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协议约定“租金于每年3月份前付清”,按经验法则,应理解为当年租金于当年3月份前付清。按此理解,2017年租金应在3月份前付清。除非双方已变更此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通话中同意在2017年年底支付2017年租金,说明双方已变更原告约定。即便被告迟延履行主债务,原告也应当予以催告,但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催告,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先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先培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