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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马福、李哈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马福,李哈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133号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莲花路。法定代表人:���国宏,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哈尼族,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梅,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哈尼族,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马福,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哈抽,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李马福妻子)。被告:李哈抽,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马福、李哈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沙、孔庆梅,被告暨被告李马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哈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马福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74.78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115174.78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马福与李哈抽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马福向原告下属的石头寨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马福,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到2018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7.275‰,被告李哈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马福仅偿还了2609.48元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已危及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本案借款用途为养猪,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马福、李哈抽辩称,欠原告100000元贷款是事实,被告把钱投资在地里用于栽种甘蔗、木薯,不是用于养猪。被告一直还着贷款利息,因天气已经连续干旱9年,地里没有什么收成,今年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才未还利息。现在两被告年纪大了,没法打工,没有能力还欠款,希望法院能多给一些时间,实在不行就用家里的土地抵作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马福与李哈抽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马福向原告下属的石头寨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马福,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到2018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7.275‰,被告李哈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马福仅偿还了2609.48元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马福与原告下属的石头寨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06120731021508134400000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马福,被告李马福应按照双方约定按季付息,其逾期未偿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被告李马福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马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哈抽作为被告李马福的妻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哈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天气干旱,地里没有收成,无经济来源要求用地抵贷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马福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马福、李哈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李马福、李哈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