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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积权与邱慧祥、林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权,邱慧祥,林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71号原告:张积权,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邱慧祥,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铃,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张积权与被告邱慧祥、林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慧祥、林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慧祥、林铃共同偿还张积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8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2400元计算,本金6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1800元计算,本金16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邱慧祥、林铃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积权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邱慧祥、林铃共同偿还张积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邱慧祥、林铃承担。事实和理由:邱慧祥与林铃系夫妻关系,邱慧祥以招投标为由,第一次于2017年1月6日向张积权借款8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即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于2017年1月9日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张积权借款6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即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次于2017年1月13日以买车为由向张积权借款16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积权三次借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至邱慧祥的账户,邱慧祥向张积权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邱慧祥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因该借款是邱慧祥与林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积权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因张积权急需用钱,多次向邱慧祥、林铃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邱慧祥、林铃未作答辩。因邱慧祥、林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张积权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邱慧祥向张积权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1月9日,邱慧祥向张积权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1月13日,邱慧祥向张积权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三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张积权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至邱慧祥账户。借款后,邱慧祥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邱慧祥与林铃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慧祥向张积权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慧祥应负还款之责。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和2.5%支付利息,借款后邱慧祥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张积权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邱慧祥、林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林铃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张积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邱慧祥、林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慧祥、林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积权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邱慧祥、林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聪滨(兼)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