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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家银与秦维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28号申请执行人王家银,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参与分配申请人张兢今,男,2004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法定代理人张吉海,男,系张兢今的伯父,张兢今的指定监护人。被执行人秦维周,男,1967年12月17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王家银与秦维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王家银依据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70000元。张兢今依据本院(2016)陕0929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参与对秦维周财产的分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工商登记,调查了被执行人邻居及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调取了涉及被执行人房屋抵押纠纷的案卷材料。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及股权登记。被执行人秦维周位于冷水镇花湾村三组的房屋,已于2012年5月26日抵押给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本院已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6月30日,王家银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张兢今递交了撤回参与分配的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参与分配申请人撤回参与分配的申请,是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债权人可在两年内随时再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