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慧芳与许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芳,许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46号原告:郑慧芳,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波,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原告郑慧芳诉被告许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星、被告许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金波赔偿158577.8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许金波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阳西人民大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人民大道江南酒店路段时,碰撞从其车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慧芳,造成车辆损坏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金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住院8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246.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571.12元、门诊治疗费16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310元、误工费29500元(5000元÷30天×177天)、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赔偿),合计168222.27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38577.82元,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58577.8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50元。被告许金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我方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许金波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阳西城人民大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人民大道江南酒店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车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慧芳,造成车辆损坏和许金波、郑慧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7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后对本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金波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郑慧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金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慧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75.31元。次日,原告因伤情较重随即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27571.12元,经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3、右侧颧骨弓骨折;4、颅底骨折;5、左胫骨外侧踝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7、左侧腓骨小头骨折;8、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头皮裂伤;11、右侧颧部软组织、额颞部头皮软组织血肿,处理意见为: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每月1次复查左膝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才能下地走路;4、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左膝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膝DR;加强营养;每月1次复查左膝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才能下地走路;休息叁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被告许金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动机号码:702016)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郑慧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阳西恒昌电器商场出具的《证明》及该电器商场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上述《证明》记载内容为“兹证明我阳西恒昌电器商场郑慧芳从2002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21日,一直在我商场工作,现职位为商场主管,月工资为5000元。其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2日至今一致处于缺勤状态。特此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创世纪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物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内线形成骨折,仍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许金波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郑慧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郑慧芳起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246.4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8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88天=88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88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88天×1人=88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的委托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一份阳西恒昌电器商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从事商场主管、月薪5000元,因该《证明》系用人单位事后制作的单一证据,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支付工资的原始凭据、社保记录等方面的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籍,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即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89天)和出院后的休息期间(即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90天)以及休息期满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4日,共58天),合计误工237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89天+90天)+34757.2元/年÷365天×58天×11%=17652.8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并有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以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上述1-8项合计149915.12元。被告许金波系其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所有人,亦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许金波系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许金波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许金波应按上述赔偿限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92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746.43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7652.85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10168.69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149915.12元-120000元=29915.1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属机动车一方,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所受损失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赔29915.12元×80%=23932.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23932.1元=143932.1元。扣减此前已为原告垫付的5500元,被告还应原告赔偿143932.1元-5500元=13843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38432.1元给原告郑慧芳;二、驳回原告郑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郑慧芳负担221元,由被告许金波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