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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辉与阳信元、廖道辉 、吴国华、张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阳信元,廖道辉,吴国华,张英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665号 原告李辉。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特别授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元。 被告廖道辉。 被告吴国华。 被告张英文。 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翔讲(特别授权),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一般授权),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诉被告阳信元、廖道辉、吴国华、张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告廖道辉、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及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辉、被告阳信元及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冻结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原告李辉诉称:四被告廖道辉、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是东莞市石竹新花园第五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原告按四被告的要求提供价值1057800元的胶合板用于该工程建设。截止2009年1月16日,四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0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胶合板款30万元。 2、送货清单11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交了17630块胶合板。 3、承包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四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四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003年9月20日四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廖道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廖道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辩称:被告方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信元、张英文、吴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信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6份收条,以证明被告张英文、吴国华在前期各付一部分现金给了原告,共计545000元。后期全部货款是由被告廖道辉出具付款手续给中建八局,由中建八局代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廖道辉的结算是不真实的,原、被告没有结算,应该重新结算。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道辉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缺乏真实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怀疑原告与被告廖道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的利益。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出具的这些收条都是交给被告廖道辉的,至于被告廖道辉将原告的收条转交给谁,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在与被告廖道辉最终结款时,已将这些收条反映的付款数在全部货款中冲抵了。货款与全部领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就东莞市石竹新花园五期工程与东莞市石竹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廖道辉挂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施工。同年7月,被告廖道辉组织人员对该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廖道辉因其资金不足,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便吸纳被告吴国华、张英文、阳信元合伙承包该项目的施工。2003年9月20日,被告廖道辉、吴国华、张英文、阳信元就东莞市石竹新花园第五期工程施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四被告合伙承包该项目的施工,被告廖道辉占合伙股份的70%,被告张英文、吴国华、阳信元���同占合伙股份的30%,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3年9月26日,被告张英文、吴国华、阳信元开始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同年11月6日,四被告就合伙承包该项目的施工重新签订《承包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施工,将被告廖道辉所占合伙股份变更为50%,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共同所占合伙股份变更为50%,有关工地全部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四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在四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李辉在2003年10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共向四被告送售规格为3×6尺胶合板17630块。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道辉就四被告合伙期间所购上述胶合板款进行结算,按每块60元计算,共计货款10578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70余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廖道辉于结算的当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限在2009年6月付5万元,9月付5万元,12月付5万元,从2010年起每年付5万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四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欠原告李辉胶合板款30万元,应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付货款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对所欠货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从实际违约之日起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阳信元、张英文、吴国华提出《还款计划》是被告廖道辉个人出具,其他合伙人未参与结算,且该《还款计划》可能不是被告廖道辉于2009年1月16日所写,不能据此认定四被告共同下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阳信元、张英文、吴国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廖道辉为四被告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或总代表,四被告合伙期间购买洪力公司钢材时,在洪力公司收货单上收货人栏均为被告廖道辉签字,在与洪力公司结算货款时,也只有被告廖道辉签名确认,说明被告廖道辉有权代表四被告合伙体对外结算。其次被告吴国华、张英文、阳信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不是被告廖道辉于2009年1月16日所写。且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全部货款。因此对被告阳信元、张英文、吴国华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提出原告未向其追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廖道辉当庭认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本案债务是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四被告为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道辉、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连带偿付原告李辉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廖道辉、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连带支付原告李辉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费58321.25元(计算祥单附后)并以欠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2013年1月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廖道辉、阳信元、吴国华、张英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贻 审 判 员  邓顺香 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珊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清单: 时 间 应付款金额 (元) 年 利 率 逾期付款损失 (元) 2009.7.1--2012.12.31 50000 8.91% 15592.5 2009.10.1--2012.12.31 50000 8.91% 14478.75 2010.1.1--2012.12.31 50000 8.91% 13365 2011.1.1--2012.12.31 50000 9.6% 9600 2012.1.1—2012.12.31 50000 10.57% 5285 合 计 58321.2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