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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韩瑞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韩瑞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28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作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瑞冬,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瑞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住宅一套。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瑞冬有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日新委海云天小区51号3单元4层01号(所有权证号:201300746,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住宅一套。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该住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瑞冬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日新委海云天小区51号3单元4层01号(所有权证号:201300746,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