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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刑初233号自诉人陈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货款4000元给付自认人陈某某,自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