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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春明与牧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明,牧仁,恩和图布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317号原告:董春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芳,系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牧仁,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日木图,男,蒙古族,与被告牧仁系亲属关系。第三人:恩和图布新,男,蒙古族。原告董春明与被告牧仁、第三人恩和图布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明的诉讼代理人任慧芳、被告牧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和图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16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牧仁在镶黄旗承揽了修路工程。因该工程需要运输沙石子,原告董春明与被告牧仁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董春明组织拉沙石子的车辆从文贡乌拉苏木、巴音塔拉镇及贺言牧场等地将沙石子运至施工地点,被告牧仁给付原告董春明运输费。同时干活的还有布仁毕力格、格喜格图、阿拉坦巴格那三人。2013年、2014年被告承揽的修路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给被告拉运了沙石子。被告牧仁的会计恩和图布新给原告董春明出具了收据各一份,由此证明了应付运输费数额,即:2014年5月24日欠董春明拉沙石子运费3663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牧仁及第三人恩和图布新催要上述运输费,被告截止起诉之前支付了5000元,尚欠3163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牧仁、第三人恩和图布新承认尚欠运输费,但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牧仁辩称,认可尚欠原告31630元运输费的事实,至今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原告等人在给被告运输期间,在被告为他们联系的餐馆就餐,对于就餐费至今没有结算已达四万余元,故要求从运输费中扣除他们的就餐费用。第三人恩和图布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无争议事实:1、对于被告牧仁承揽了镶黄旗修路工程并在施工期间雇用了原告董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2、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董春明运输费3163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运输的事实以及尚欠运输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以原告等人在被告联系的餐馆就餐至今未付为由拖欠原告运输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尽快偿还原告的运输费用。对于原告诉求的拖欠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仁尚欠原告董春明运输费31630元;二、被告牧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承担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牧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如格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同嘎 拉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