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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661、1662、1663、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663杨勤年、杨勤山等与吕玉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勤年,杨勤山,钱井贵,钱锦云,吕玉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661、1662、1663、1664号申请执行人:杨勤年(又名杨勤林),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杨勤山,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钱井贵,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钱锦云,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吕玉桂,男,1947年7月29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杨勤年、杨勤山、钱井贵、钱锦云与被执行人吕玉桂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1875、11876、11881、11882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四份调解书:一、被告吕玉桂分别偿还原告杨勤年、杨勤山、钱井贵、钱锦云借款168000元、25000元、34000元、90000元,均于2017年1月10前履行。二、原、被告双方借款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830元、215元、325元、1025元,由四原告分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欠款168000元、25000元、34000元、90000元,执行费2420元、275元、410元、1250元(均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7年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2017年2月10日,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2017年2月、5月,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除已被本院另案冻结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如城支行账户存款67000元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2017年2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吕玉桂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22组3号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家中仅有一90余岁的老人卧床在家养病,经了解系被执行人吕玉桂的母亲。因考虑其年事已高,无法转交本院留置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其住所地处张贴了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2017年5月13日,经另案申请执行人宗建举报,本院将被执行人吕玉桂带回法院。被执行人吕玉桂在本院在办执行案件多达32件,执行标的高达600万余元,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同日,如皋市拘留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吕玉桂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对其停止执行拘留。同日,本院作出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吕玉桂实施的司法拘留,要求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2017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玉桂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7、2017年5月30日,本院另案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吕玉桂银行存款67000元,并向被执行人吕玉桂送达了扣划执行裁定书。8、2017年6月29日,本院通知案涉被执行人吕玉桂的32个案件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对已扣划的67000元进行了分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勤年、杨勤山、钱井贵、钱锦云分配得执行款1600元、200元、300元、800元。9、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吕玉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吕玉桂名下除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的农商行账户下部分银行存款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吕玉桂银行存款67000元,并针对在本院执行阶段的所有案件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勤年、杨勤山、钱井贵、钱锦云分配所得执行款1600元、200元、300元、800元已经发放。本院依法对吕玉桂实施司法拘留,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如皋市拘留所未能收押。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分配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吕玉桂在本院案件数量较多,执行标的总额高达600万余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按比例分配发放的29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吕玉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吕玉桂实施司法拘留,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如皋市拘留所未能收押。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1875、11876、11881、118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