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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喜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50号罪犯刘喜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撤销(2012)巴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被告人刘喜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刘喜平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刘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喜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7月、2016年2月、9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喜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